(一)监督者被监督意识的淡薄。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就是法律监督。特别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成了唯一的法定的监督者,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的其他主体则都成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检察人员强烈的监督意识,对于检察机关积极履行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强烈的监督者意识也可能有负面作用。有些检察人员在强烈的监督意识的支配下往往自我约束和接受别人监督的意识很淡薄。以侦查权为例,作为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从立案监督到侦查活动监督都在不断加强,例如通过加强侦查监督至少逮捕率在下降,超期羁押率已经明显大幅度降低。但是,另一方面,当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努力构建自我约束机制和外部制约机制时,却有相当一部分检察人员自我约束意识不强,尤其是接受外部监督的意识淡漠。例如,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是典型的自我约束措施,但人们并不认为自从实行录音录像制度后检察人员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就不再存在非法讯问现象。又如侦查阶段律师介入诉讼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活动肯定具有外部监督作用,然而正因为对侦查活动产生监督制约作用,所以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普遍遇到“会见难”的问题,只是形式不同、程度不同而已。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侦查阶段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律师可凭相关证明材料无障碍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但截止目前,仍有相当多的地方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还是以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为依据行使会见的批准权和侦查人员在场权。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作为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认识到监督者也有接受监督的义务。“按照权力运作的一般规律,检察权的行使本身存在一个受制约的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活动也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8]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都需要接受监督制约,否则一样会被滥用。
(二)检察机关权力配置不科学。刑事诉讼法依据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在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通过权力配置形成了一些相互制约机制。例如,侦查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时可以要求立案侦查。这样一种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的配置对侦查权形成了合理的制约:然而,刑事诉讼法将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分配给两个不同机关的规定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诉讼中并不适用。侦查与起诉、侦查与侦查监督的权力全部属于同一个机关。例如,检察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就决定逮捕;要延长羁押期限就自己决定延长,一切都在检察机关系统内部解决。在这种不合理的权力格局下,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不同,检察机关侦查权实际上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外部监督制约。也正是意识到外部监督制约的欠缺,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设法构建检察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机制。然而,自我约束本质上属于自律的范畴,因而有其局限性,自我约束并不能替代外部的监督制约。
(三)法定程序的粗陋。程序对于权力的行使具有规范和约束功能,权力的约束和制约机制通过权力行使程序得以体现和实现。检察机关侦查权之所以自我约束和外部制约机制同时弱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关于侦查权行使的法定程序粗陋。例如,侦查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基本上都是一种行政审批式的审查决定程序,而无任何诉讼化的色彩。又如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广泛使用的监视居住措施,法律规定了这样一种替代羁押的较为温和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被监视居住者有应当遵守的义务,但没有具体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尤其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适用于哪些情形,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者有哪些权利和自由不得被限制或剥夺,等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也在第四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监视居住适用的内容,但并没有对程序法的不足作出实质性的补充。关于监视居住的程序性补充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较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对而言要明确具体些,前者至少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第98条)。法定程序的粗陋使得检察机关滥用监视居住成为可能,现在监视居住基本上都在检察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不少地方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设在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其名称多为“职务犯罪案件管理中心”、“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指挥中心”等等。[9]而且,“指定居所后的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基本被侦查人员转化为一种物理强制,从而模糊了与羁押的界线。”[10]程序的简单粗陋使监视居住成为侦查机关一种规避外部制约的重要手段。在这样一种变相羁押状态中,侦查活动基本上不受外部制约,犯罪嫌疑人在如实供述之前依法不能被剥夺的权利和自由可能被彻底剥夺,就像本文所分析的赣榆刑讯逼供案中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