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为“重要信息”的抽象判断准据,具体到保险合同实务中尚须具体斟酌,具体到不同保险种类,会有所变化。对何谓对投保人缔约决定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的认知,既要考虑保险人对重要信息的认知,又要考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重要信息的认知。保险人对重要信息的认知是基于保险专业知识与技术的认知,保险人本于最大诚信原则应充分地对其认知的重要信息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示注意,并提供适合性建议及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重要信息的认知,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外行人的认知,其认知程度和水平定与保险人有具体差异,亦可能将在保险人看来极简单明了的一般性条款或事项认定为重要信息。此情形下,保险人不能因此拒绝对“简单明了”的信息或事项进行释明。
基于上述思考,本文认为,应考虑建立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事项推定为重要事项原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之事项,保险人均应履行明示及说明义务。但必须注意的是,“询问说明规则”只能是辅助性规则,不能对所有保险合同条款信息都采取询问说明规则。因为缺乏保险知识、专业技术与经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并不清楚或不知道他们需要询问什么,何为缔约之“重要信息”或“要素”,如以“询问说明规则”为主导性规则,则就失去了立法设立保险人强制说明义务制度的宗旨和意义。因此,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规则的协调,只能以保险人主动提供信息规则为主导,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说明为补充,并以此设计针对不同合同信息的主动揭示规则和询问揭示规则。对于列入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信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信息揭示并释明的义务;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之信息应推定为重要信息而为揭示并说明;对于未列入重要信息,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未询问的信息,并有合理理由确信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谨慎投保人的理解力且有理解的机会者,保险人可不为主动说明。比如合同中之姓名、地址、年龄、性别等显明易知条款、双方议商条款等无需使用保险人信息义务规则特别加以规范。韩国大法院就有判例认为,保险人对一般的、共同的、投保人能充分预测的和不必说明的重要事项未进行说明,视为未违反说明义务。[9]
综合上述,本文认为,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边界的规制,应以“重要性标准”之建构为中心考虑,而“重要性标准”的判断应以对接受信息的一方作出是否缔结保险合同的判断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为重要考虑。我国 2009 年《保险法》把明确说明的对象限定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难以涵盖对投保人缔约决定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全部“要素”,如理赔条款、投连险之收益条款、现金价值条款、宽限期条款等,虽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会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缔约判断。易言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重要信息”范畴之构成部分,将保险合同中“重要信息”作为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可更周延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将“非重要信息”排除于保险人信息义务之外亦可有效限缩保险人的缔约成本。换言之,“重要性标准”不是“包罗万象”的,而是有限的。过窄或过宽的信息量或使保险消费方信息过度失灵或使保险经营方信息义务过度。强制保险人揭示其所掌握的全部主、客观信息是保险人无法负荷的,也是无效率的。因此,必须对保险人缔约信息提供的量予以合理界定。列入“重要信息”范畴的信息应是投保人缔约决策所必要的信息,该必要非保险人的必要,亦不是保险消费者个体的必要,而是指能够最大限度保障保险交易实质公平的信息量,使处于合同信息劣势方通过信息优势方的主动充分披露必要信息克服其信息赤字或瑕疵或错误所致之不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法,明确列出保险人缔约前应主动披露的保险合同中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及其违反效果条款等可能对投保人缔约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要信息,并予以充分、准确、及时、有效的揭示与释明。基于重要性标准,本文认为,保险人缔约之际信息义务的度量范围应包括:(1)投保人所负担的费用、保费及其费率的变化及其结构信息;(2)保障风险的范围;(3)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及其违反效果条款;(5)权利行使期间及撤销、解除、消灭期间条款;(6)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的事项;(7)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利放弃效果条款;(8)具有保证性质的特约条款;(9)投资收益及其风险条款;(10)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确定披露的信息;(11)可期待的给付及其计算和销售成本信息。其他对投保人缔约判断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其他对投保人缔约判断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即是一概括条款,人类的行为受制于“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即是说,人在接收、储存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是有限的,[10]人的“有限理性”决定了无法列举出所有保险人应提供的重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