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用一节共6个条文规定了“特约条款”,将“特约条款”定义为“为当事人于保险合同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第66条),而且“与保险合同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款定之”(第 67 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合同;其危险发生后亦同”(第68条)。当这些“特约条款”均属于投保人方面应履行之义务时,其性质就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担保条款(Warranties)了。当此情形下投保人违背特约条款,无论保险危险是否发生,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我国 2009 年《保险法》关于“特约条款”的规定见诸于第 18 条第 2 款:“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学界一般认为这即是“特约条款”的规定。[6]也有学者认为是“任意条款”(Voluntary clauses)或任选条款,[7]意指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任意选定的条款。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特约条款”是与本条第1款规定之保险合同基本条款(法定条款)相对应的概念,其范围应当在第 1 款所列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特约并同意的其他条款。至于何谓“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我国2009 年《保险法》未进一步规定其边界范围、规范条件等。目前,我国保险业推行的保险条款均为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这些条款皆经审酌保险条款之一般性情形,兼顾保险法的规定与一般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而成保险合同所称之基本条款。因此,在实务中常显这些基本条款之不足,须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行约定特别条款,以补其缺失。那么,保险人对“特约条款”是否具有信息说明义务,值得讨论。在司法实务中,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因有“特约条款”的保单上签字,法院一般就视为对“特约条款”的同意。例如,在迟某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双方于争议保单《华泰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正本)》的正页之“特别约定”条款第4条关于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从发生第三次保险事故起,每次赔款递增5%的免赔率的约定,法院认为,上述特别约定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迟某在印有特别约定的保险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已对该合同所有条款知悉,故其以华泰保险分公司未能明示特别约定中的第4条内容为由,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