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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下)

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下)



——以重要性标准之建立为中心

于海纯


【关键词】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
【全文】
  

  (三)“特约条款”


  

  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外,另加约定,承认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又称“个别议商条款”。“特约条款”源自于英美法上的担保(Warranties),或译为保证。英美法上之担保,有肯定担保(Affirmative warranty)与允诺担保(Promissorywarranty)之分 。[1]肯定担保在于有关订约时(现在)或订约前(过去)某一事实之存在或事务状态之陈述的真实性,若非属真实,不论是否影响危险评估,保险合同自始不生效力或得解除使溯及失效。允诺担保在于担保有关合同订立后(未来)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之履行或某一事实之存在,若有违反,将使保险合同自违反时起失效或得终止使自违反时起向后失效。[2]


  

  普通法中的保证原则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欺骗和设置限制创造了条件。另外,承保危险条款——即使是用黑体字标注,用普通人能理解的语言进行表述,也可能是恶意的——这种不合理表现得更加明显的时候是该条款是用小号字体印刷的,很可能隐藏在合同冗长晦涩的条文中不易发现——保险人在很多保险合同中的措辞是没有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所难以理解的。因此,在适用于非海上保险后,由于保险人发现保证之好处,乃开始在保单中无限制地使用保证条款,以特约条款的方式扩大担保范围,致担保条款之滥用,其结果纵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尽最大善意,但只要轻微违反所担保的陈述就会导致保单无效,这些担保演变成了隐藏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边且时时威胁其权益保障的不公平的陷阱。保险人甚至因此赢得“伟大的拒赔者”(the great repudiators)之封号。[3]上述种种问题导致了立法和司法对保险人运用保证条款进行限制。另外,法院也对保险人依据保证条款进行抗辩设置了一些重要的限制,许多的判决结果都是运用禁止不公平优势原则的结果。[4]


  

  鉴于上述,美国各州法院于解释合同条款之际,常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保险人努力搜寻被保险人对保证的违反,以便解除被保险人对保单的权利;法庭则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对被保险人予以救济。各州法院皆认为:除保险单明文为担保之规定外,被保险人的说明或陈述并不因见诸于保险单文本即解释为担保。[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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