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带来了一种危险,即使法律赋予当事人许多程序选择权,但由于对程序的无知,当事人并不能够真正行使这一权利,更为严重的是,当事人可能出于对程序的误解,作出了不恰当的选择,反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为防范上述危险,在当事人作出选择前,法院应通过行使阐明权给予必要的指导,使当事人能够在了解不同程序的差异后作出符合其利益的选择。在当事人被动地行使程序选择权时,法院尤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阐明。
(四)例外情形下允许当事人作出变更
一般而言,人们在做出选择之后,便不得再随意变更,因为在社会生活中,一个人的选择往往与他人相关,随意变更会使与之相关的的其他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随意变更也会使做出选择的人可借此逃避因选择带来的不利后果,违背选择的责任性的原理。在诉讼中,出于程序安定的考虑,当事人对程序作出选择后,更不得再随意改变。
不过,现代法律对选择的不可变更性渐渐变的宽容了,人们有时会被赋予做出第二次选择的机会。[30]对诉讼中的选择也应采取更加人性化的立场。当选择涉及的权益重大,不改变已经作出的选择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并且允许改变不会对程序的进行造成重大不便时,赋予当事人变更已作出选择的权利是恰当的。[31]例如,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先的选择并不恰当,继续适用这一程序可能无法实现维护实体权利的目标。此时就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将程序改回来,仍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这正如法院选择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并不简单,需要适用普通程序时,可以将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样。
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变更,不仅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顾虑,使他们敢于行使程序选择权,而且可以使程序选择的制度更为完善。
(五)增设专门性纠纷处理机构
设置专门性纠纷处理机构也是充实程序选择权制度的重要途径。在程序选择权的诸多内容中,首要的是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诉讼与非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基本方式。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有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非诉讼解决方式越多样化、越具有实效性、越方便快捷,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的可能性就越大,程序选择权的内容就越充实、丰富,当事人从程序选择权中获得的实际利益就越多。在建构我国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时,有必要考虑组建一些处理专门性纠纷的机构。
随着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的发展,现代社会中专门性、行业性纠纷不断增多,为回应这一现象,一些国家纷纷建立了专门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德国为解决汽车修理而发生的纠纷,在1970年,由汽车使用者组织“全德汽车俱乐部”和汉堡汽车修理行业协会成立了“汉堡汽车修理调解处”,调解处成立后,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了许多这方面的纠纷。[32]德国在1975年后,还在各州分别设立了医疗调解所、医疗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一调解所,这类机构一般由一名法律家(多为退休法官)和二到四名医生组成,负责处理本地区当事人提交的医疗纠纷。[33]为解决大量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日本成立了汽车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该中心每年受理了相当数量的这方面的纠纷,1979年受理658件,而到了1980年,受理的纠纷达3053件,其中有20—25%的纠纷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得到解决。[34]现在每年受理的业务为20万件左右。
近年来,我国的专门性、行业性纠纷也日渐增多,如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等,针对大量涌现的专门性纠纷,设置相应的专门性纠纷解决机构,不仅有利于扩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且也有助于缓解法院的压力,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3条规定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专家建议稿在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中规定了“程序选择权”,即“本法确认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有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权利和诉讼程序的权利”。(第14条)
我国学者已发表了一些研究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文章,其中有较大影响的是左卫民、谢鸿飞的《论程序选择权》,范跃如的《现代司法理念视野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彭世忠的《程序选择权及其法经济学思考》。
参见台湾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第569页。在这篇报告中,丘联恭先生虽然提出了程序选择权的概念,但并未对程序选择权下一个定义。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88页。
应当承认,新概念、新名词具有吸引眼球的效果,而多数人又有喜新的偏好,所以新概念、新名词一旦提出,常常会在社会上迅速传播。程序选择权提出后之所以能迅速得到广泛认同,同其新颖性不无关系。
丘联恭先生便是从
宪法的高度来论证程序选择权的,他认为:根据
宪法的要精神,不仅要保障当事人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且应当保障当事人诉讼外的财产权和自由权,避免因程序不当而对当事人诉讼外的财产权和自由权造成损害。程序选择权能够担当这一功能,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后,当事人可以运用这一权利平衡地追求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防止适用程序不当造成程序利益的损害和程序外利益的损害。参见丘联恭:《程序选择权理论》,2000年版,第30页以下。
自丘联恭提出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后,我国台湾地区在对“
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就很关注程序选择权问题,通过对多个条文的修订,赋予当事人一系列的新的程序选择权,如允许双方当事人就争议标的金额50万元以下的事件合意选择小额程序,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合意委托调解委员酌定调解条款等。
冉井富就原告胜诉率问题在广东汕头市、山东临沂市对四个基层法院进行了抽样调查,在抽取的178份判决书中,原告完全胜诉的150件,占84.3%,部分胜诉的16件,占9.0%,尤其是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胜诉率还高于平均数。根据她的推算,在我国一审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中,原告的胜诉率在80%以上,败诉率在10%以下。参见冉井富:《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 ——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291页。
如为了发现真实,需要收集某证据,但收集该证据将费时费力,收集该证据的成本甚至可能超出胜诉所带来的收益。在此情形下,法院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究竟是追求实体利益还是程序利益。如果当事人选择了程序利益,决定不再收集证据,招致法院在事实问题上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由于这一结果是当事人明知其后果的情况下自行作出的选择,当事人没有理由对法院不满。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3页。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争议标的额1500马克以下的小额案件和邻里纠纷等,诉讼前必须进行调解。我国台湾1999年对“
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简易程序进行了修订,对部分民事纠纷设置了强制调解,规定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发生的争执、因道路交通事故和医疗纠纷发生的争执等11类纠纷,当事人起诉前需先经调解。规定强制调解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慎重地行使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原告撤回诉讼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德国民事诉讼法269条第1款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未就本案开始言词辩论前,可以不经被告同意而撤回诉讼。”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26地条第2款规定:“撤回诉讼,如果是在对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已经提出准备书状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或者已经开始口头辩论后提出的,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发生效力。但是,在本诉撤回的情况下,撤回反诉,则不在此限。”
张维迎、柯荣住曾就被告答辩情况对北京市的四个基层法院进行过调查,在被抽样的178件案件中,被告承认的为62件,占34.8%,被告未答辩并缺席的为25件,占30.3%。参见张维迎等:《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及其解释——以契约纠纷的基层法院判决书为例的经验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类似的被动选择情形还有法院在答辩期满前对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条、第
1条。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权”。日本民诉法第12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则该法院拥有管辖权。”
(日)伊藤真《
民事诉讼法》(第3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58页。
(日)中野贞一郎、松蒲馨、铃木正裕:《
民事诉讼法讲义》(第3版),有斐阁1995年版,第78页。
外国人可能认为这是专门针对外国人所做的歧视性规定。
1996年,日本通过修订
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这一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也通过修订“
民事诉讼法”设立了这一程序。大陆学者一般也主张借此次修订
民事诉讼法之机,在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
采用不开庭方式审理时,虽然法院也要询问当事人,但法院采用的是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方式,当事人并没有进行辩论的机会。这种审理方式虽然不是纯粹的书面审,但与书面审是相当接近的。
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实行言词辩论原则,规定当事人应在为判决的法院就诉讼案件进行言词辩论,但也允许法院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
德国、日本的
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合意选择越级上诉。
在江伟教授主持的
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中,对这两类合意越级上诉,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第60—61页。
世界各国均实行“法定法官原则”,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由法院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分配,不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2003年6月,这一长期以来实行的原则被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所打破,台湾地区颁布了“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该条例依据程序选择权的原理,赋予诉讼当事人的合意方式选择法官的权利,使当事人能够挑选所信赖的法官来审理自己的案件。台湾的这一改革,引起了大陆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学者和法官们对这一创举给予积极肯定,认为这一制度有利于扩大司法的民主性,有利于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但在是否应当立即引入这一制度问题上,则有不同的认识,一些学者虽然从学理上对这一创举予以肯定,但并不主张立即引入,而审判实务部门的同志则对此更为乐观和积极,主张立即引入或者首先在民商事案件中引入这一制度。
从德国和日本运用督促程序的实践看,该程序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作用显著。1987年,德国法院用督促程序解决的民事案件为用普遍诉讼程序解决的案件的3倍多,而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不到10%。1987年,日本法院用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也是通常程序的2倍多,而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只占8.1%。以上数据引自白绿铉:《督促程序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参见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参见前引,第8—9页。
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外国的
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在例外情形下允许作出二次选择的例子,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就允许当事人选择不经言辞辩论而为裁判,但在诉讼情况有重大变更时,当事人可以改变其选择,撤回同意(第
128条第2款)。
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页。
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9—320页。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