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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

  

  在丘联恭教授看来,民事诉讼中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这两大目标之间是存在冲突的,发现真实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发现真实的程度越高,实体公正实现的程度也越高,但真实的发现是有成本的,需要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并且真实发现的程度与成本之间一般具有正比例关系,发现真实的程度越高,需要投入的时间和费用就越多。反过来,若注重促进诉讼,虽然可以因为节约时间和费用而获得程序利益或避免可能受到的程序利益的损失,但却可能对发现真实产生消极的影响。因而在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间、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但另一方面,这两种利益之间又具有可转换性,通过程序选择权,可以实现这两种利益的转换,或者牺牲一定的实体利益来换取程序利益,或者减少一定的程序利益来增进实体利益。如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降低真实发现的程度来追求诉讼的较快终结。


  

  当事人具有不同的程序偏好是程序选择权有必要存在的第三个前提,就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他们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的利益需求,并由此产生不同的程序偏好,涉讼的两家企业可能出于维护良好商誉的考虑更希望不要让外界知道他们正在诉讼,尽管他们也知道公开审判更有助于保证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有的当事人可能认为尽快地终结诉讼,使双方从纠纷的阴影中摆脱出来比法院对纠纷作出更为准确的事实认定,更具正确性的裁判更加重要。正是程序选择权的存在,使当事人选择不同程序成为可能,从而满足了具体诉讼中当事人的个性化需要。


  

  从法理角度分析,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中重要意义至少表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第一,凸显了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程序选择权与程序主体论可谓是相得益彰,一方面,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是确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依据之一,另一方面,程序选择权理论又使诉讼制度的建构更加关注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并使立法者在修订法律时注重充实、扩大程序选择权的内容和范围,司法者在审判实务中更切实地保障程序选择权的实现,从而凸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把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落到实处。


  

  第二,使程序的运作更加人性化。民事诉讼程序是立法者为全体诉讼当事人设置的,是立法者在考虑公平、效率、成本等因素后设置的一套标准化程序,在设置这一程序时,立法不可能去考虑每个当事人可能会有的特殊需求,因而程序虽然具有一般的妥当性却未必符合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特殊需要,但当事人既然是程序的主体,程序既然服务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那么,当事人的特殊需要也是应当考虑和尽可能满足的,只要这种满足与程序中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不相抵触。


  

  程序选择权的存在使诉讼程序不那么僵硬和死板,使得法院在必要时能够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特殊需要来塑造程序,从而使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更好地融入诉讼程序中。


  

  第三,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的信服度。通过判决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讼是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常规做法。判决是一种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办法,它总是“一刀两段式”的、“黑白分明”的,判决要分出输赢,并且通常总是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败诉的当事人常常会不满意法院的判决。尽管如此,为了使败诉方理解判决结果,同时也为了真正从心理上解决纠纷,尽可能提升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同度、满意度仍然是现代各国司法机关不倦努力的目标。既然判决在实体结果上很难使败诉的当事人满意,那么就应当另辟蹊径,从程序上寻找减少当事人不满的办法。程序选择权扩大了当事人程序上的自主性,使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依照当事人的选择来运作,对从自己选择的程序中产生的判决结果,当事人会比从强加于他们的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有更多的认同感。[10]


  

  三、程序选择权的特征


  

  为了进一步认识程序选择权,需要对这一权利的特征作些分析。


  

  (一)程序性。正如该权利名称所表示的,它的对象是程序本身或程序中的某些事项。首先它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同的程序来解决纠纷,如可以选择仲裁程序,也可以选择诉讼程序;其次它还表明当事人可以对程序中的某些制度进行选择,如通过协商,选择某个法院作为诉讼的管辖法院,选择法院调解来处理他们的纠纷。程序选择权指向的对象一定是程序本身或与程序中的制度和事项,即便这一选择是围绕着实体问题进行的或选择的结果会对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实体权利不应成为程序选择权的对象,即便在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会对程序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时也不例外,如尽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会致使法院作出满足原告请求的判决并终结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作出让步达成调解协议会导致诉讼终结,但承认诉讼请求、调解时作出让步并不属于程序选择权问题。


  

  明确程序选择权的对象是程序事项对诉讼实务是有实际意义的。同样涉及到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可据此作出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撤回诉讼请求则是对程序权利的处分,原告并未放弃其实体权利,因而在必要时原告仍然有权就这一实体权利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权利与责任的一致性。权利的基本含义是指权利人为实现某种利益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程序选择权首先是一种权利,它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不同的程序中进行选择,并且作为诉讼法律关系另一方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尽管程序选择权是以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但是,如果把它仅仅理解为是当事人对程序问题选择的自由,是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上的一种利益,那至少是不完整和不全面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与程序上责任相伴生的,法律在赋予当事人选择自由的同时,也把一种责任悄悄地加在当事人身上,要求当事人对自己选择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社会生活中自由与责任之间具有不可分性,即“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11]


  

  正如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一样,诉讼程序也不例外,例如,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迅速便捷的特点和优点,当事人选择这一程序可以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但普通程序也有其优点,与简易程序相比,更为正式、复杂,持续的时间也更长的普通程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法院运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审理通常也更慎重。不过,既然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的,那么他们也就没有理由对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出现的不足进行抱怨。调解与判决相比,虽然具有减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使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合作关系不至于破裂,让纠纷早日得到解决,调解协议能够得到自动履行等优点,但为了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权利人往往需要作出让步,放弃部分实体权利。当事人如果选择了调解,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就不能再抱怨调解不如判决能更充分地保护其实体权益。总之,程序选择权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自己责任的原则,让当事人承担自己的选择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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