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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癌毛巾案

致癌毛巾案



――成为学者进行传媒学、法学教学及研究的典范

苏跃龙


【关键词】清华大学;百度文库;浙江大学;新闻记者;判决结果;郭宇宽;杭州;新闻真实性;做手术做成哑巴;文化
【全文】
  

  “致癌毛巾”案件,因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引发的争议和该判决对以后传媒界、司法界的影响,引发媒体、学者的广泛关注,不少学者对此案探讨并发表过学术文章,分成两大阵营并争议至今。这一案例,确实成为大家进行相关研究,当然也是进行教学示例的一个典范了。


  

  其中,有趣的是,2011年第1期《新闻记者》杂志发表了我(我不是学者)一篇文章《立法和司法审判应维护新闻真实性原则》后,2011年第8期又刊登了中央民族大学陈俊妮的《“立法和司法应维护新闻真实性原则”?》一文,当然后文是为批驳前文,两文观点明确对立。魏永征教授曾与我通话过程中,问过我是否看到这篇文章,并说其观点占不住脚。我当时回答说,我看到过了,但并没多在意,也不想仅针对这篇文章的“咬文嚼字”和观点偏颇,再予反驳。现在,我通过网上搜索又看到两篇争议文章,一是陕西师大安转红《论媒体如何保证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的平衡》,该文是针对上述两篇文章而发的,发表于《新闻世界》 2011年第5期。该文提到,《新闻记者》先后刊登的我和陈俊妮有关毒毛巾案的上述两篇文章引人关注,两篇文章各有侧重,但所持观点却大相径庭。该文明确批驳了陈俊妮文章“新闻真实只属于行业自律任务,和立法司法无关”的观点,并指出“实质上,毒毛巾案二审‘容忍判决’是打着新闻自由的旗号,戕害新闻真实性原则,其貌似保护新闻媒体的做法,实质上会危及新闻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且此判决所表明的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的不平衡是完全不合法律规定的。”安转红的文章观点客观鲜明,切中要害,我进行了转载,姑且也算对陈俊妮文和持类似观点文章的反驳。


  

  并且,这样的讨论越来越深入,深入到此类案件支配法官判案的复杂和真实的背景因素。我注意到的另一篇文章是浙江大学牟凯的文章,在百度文库里找到的,题目是《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文章旁征博引,洋洋洒洒。该文以致癌毛巾案为例,详细分析了案件事实和法官判案逻辑,和其他案件相比较,指出法官判案逻辑不同的背后的“非法律”原因,提出司法实践对新闻侵权的抗辩应有尺度。该文指出,致癌毛巾案,法官以“公共利益”为名,让民事主体对媒体的“苛责”予以容忍的判案逻辑“蕴涵了法律解释论中利益衡量的方法:先有结论后找法律条文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追求的是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服务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引出结论。” “如果按照一般的法律适用方法,法官首先要做的事情是——判断该新闻报道是否属于‘主要内容失实’,然后再考虑其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很明显,从判词上看,本案法官并没有严格按照三段论的方法去适用法律规定,而是先预设了‘公众利益需要特别保护’的结论,然后把真实性的问题一带而过,从而认定被告不负侵权责任。”笔者(作者牟凯)揭示出此类案件中的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那就是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之一的“真实性”问题,成了一个“可以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法官的说理让人感到其在用‘公共利益’的概念来降低‘基本真实’的标准抑或是跳过对‘真实性’问题的审查而径直适用‘公共利益’的概念。至于法官背后压力,我们无从得知。但这样的结果,毕竟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也与法治的基本原则相悖。”作者将该案与另一报道基本属实却使媒体败诉的内地首例医院起诉媒体侵犯名誉权案(大众日报社下属的《生活日报》刊发《做手术做成哑巴》而被医院起诉侵犯名誉权案)相比较,认为,从表面上看,这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明显冲突,在“毒毛巾案”中,毛巾厂的名誉需要忍受央视的“苛责”;而在“哑巴案”中,医院的名誉权又高于报社的“正当舆论监督”的权利。“其背后判案的原则,其实是一致的。那就是,只有符合某个机构或者某个领导定了调的说法才是言论,方能自由。法院正是在这种看不见的力量背后,对媒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判断的。基于新闻媒体‘党报’、‘党台’的地位,及其严格的等级体制,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对所谓‘公众利益’与‘个人权利’的衡量,往往沦为权力博弈的结果。”(见http://wenku.baidu.com/view/eb2ac88ad0d233d4b14e69c5.html,或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26d3c50100vxs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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