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要明确特殊累犯的刑法后果。特殊累犯在接受惩罚后又犯特定种类的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应当承担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
一是从重处罚。特殊累犯的主观恶性和可谴责性程度远胜于初犯,且前次刑罚未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无论从报应还是预防的角度来看,均应处以较重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构成特殊累犯,同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也可以不从宽处罚。
二是不适用缓刑。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人,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必须不是累犯。
三是不得假释。特殊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难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不得假释。
四是限制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殊累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特殊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确立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在对犯罪和犯罪人进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特殊累犯在犯罪原因、犯罪情节、犯罪动机、是否属于犯罪组织首脑、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等方面不尽相同,在年龄、文化程度、个人经历、爱好性格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别。总体可以分为顽固型和轻微型:前者一般接受过恐怖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专门培养和教育,其犯罪思想较为顽固,抗拒改造能力较强,应当侧重于“严”的一面。如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恶性暴力犯罪的犯罪人,组织、领导恐怖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具有境外背景的犯罪人等。后者大多因年龄较小、生活贫困、私人恩怨等因素,容易接受事关切身利益的煽动,受到顽固型犯罪人驱使而再次实施犯罪,因而对之不应排除适用“宽”的一面。如实施敲诈勒索、盗窃等非暴力犯罪的犯罪人,恐怖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