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在公诉主体专业化与程序设置之间,也存在着脱节现象。第一,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改革没有配备固定的人员。对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经验积累和调查研究形成了一定的制约,无法形成集中力量,发挥集束优势。第二,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新模式的探索没有形成长期效应。目前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组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办案组之间存在交叉办案的情况,互相之间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容易造成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节奏出现混乱。
(三)公诉专业化的构想
公诉专业化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对公诉权本身的认识和公诉权行使过程中的各个要素和环节。因此,要实现公诉专业化,就要以公诉权能合理细化为基础,实现公诉权主体、公诉权行使程序和辅助机制相互协调的司法运行状态。
1 公诉权能的合理细化
检察改革必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框架内,立足于公诉实践,注重改革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公诉权内应该包含以下几项基本权能:第一,追诉犯罪的权能。“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公诉权,检察机关是应公诉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17]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先有了追诉犯罪的需要,后有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因此,追诉犯罪是检察机关的天然职责,也是检察机关赖以存在的基础。第二,法律监督的权能。现在,人们对公诉权与监督权是否一致存在争论和分歧,但是有一点可以基本达成共识,即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法律监督权是由检察机关内的不同部门分别承担的。公诉部门承担的诉讼监督权基本上是包含在公诉权之内的,因此,公诉权中自然也包含法律监督的权能。第三,保障人权的权能。适用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公诉制度作为诉审分离的产物,它具体地限制了国家机关的权力范围,防止肆意滥用国家权力来限制公民的人权和自由。因此,在行使公诉权的过程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要正确处理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个人权利的保障、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即在重视个人权利特别是被告人权利的基础上,关注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第四,服务社会、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权能。法律从来不是孤立于社会的,它从社会发展中出现,也注定在社会发展中发挥作用。公诉权在行使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法律本身的功能,因此,我们进行检察改革必须将公诉权放置在一个更大的环境中考虑,强调司法过程的社会效果,以求公诉职能的实现能够服务于社会发展的大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的存在理由完全在于向国民提供服务这一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思想。”[18]由于司法活动以实现社会正义为己任,因此,司法过程在社会中展开,其最终结果又交付给社会,作为司法活动重要内容的公诉权行使,必然具有服务社会、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