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作为程序性解决方法的协商,在70年代初期开始在实践中形成。最初,协商被有保留地使用,仅仅限制在对不重要的犯罪行为的诉讼程序中。到了70年代末期,协商开始越来越多地运用于那些涉及面广泛、在证明技术上有困难的诉讼程序中,以对付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和税收犯罪。大型诉讼程序的增加也导致实践中协商的扩展,与此同时,严重犯罪案件也被包含进来了。最近,协商甚至涉及暴力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的诉讼程序。
在日本,即决裁判程序适用于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检察官对于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且轻微、证据调查能迅速终结并考虑其他情形而适当时,可以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书面申请即决裁判程序。但该程序只能适用于非常轻微的案件,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能适用该程序。
第二,辩诉交易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基本前提。
在美国,辩诉交易必须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前提下进行。而且,在法庭上,法官还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以此作为承认辩诉交易的基础。在澳大利亚,指控协商必须以合意的事实声明为前提,即在指控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和辩护方的代表对案件中的证据经过商讨后,对双方都同意认可的犯罪事实作出正式的书面声明。合意的事实声明是指控协议内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是该程序进行的前提。
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 - 7条的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启动的根本前提便是被告“承认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实”。原则上,声明必须以言辞形式作出,且律师必须在场。但在由“直接传唤”或“司法传唤”启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情况下,认罪声明也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在立法者看来,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两个核心要件:其一,被告承认犯罪事实;其二,被告可自由、清晰地表达对量刑的意见。理论上,被告承认犯罪事实是启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充分条件,但却非必要条件。换言之,即便所有适用条件均满足且被告承认犯罪事实,检察官也不一定启动认罪答辩程序。_
在日本,若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必须由被告人在开头程序中就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有罪意旨的陈述。在此场合,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应当裁定适用即决裁判程序。
第三,辩诉交易都带来不同程度的程序简化。辩诉交易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产生,并且都是基于针对繁简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司法程序的主导思想,就必然产生程序上的繁简分流,导致适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较普通程序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简化。虽然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证据制度和对案件真相查明的不同态度,在程序简化的幅度上有所区别,但从共性而言,都旨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