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诽谤罪是轻刑犯罪,它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刑法立法的目的,是在制裁那些“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往往是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危害后果巨大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显然不适宜诽谤罪的三年内的量刑幅度。相比其他自诉犯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刑法都规定了两档刑期,其中二年以下刑期是自诉案件,二年以上是公诉案件,这既符合自诉案件的特点,又不致使严重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而诽谤罪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有损法律的权威和执法的严肃性,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
四、从刑事诉讼层面,诽谤案不宜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急剧转型,各种观念文化的碰撞,利益需求的失衡,导致某些公民在通过媒体表达诉求时,由于对某些现象或者某个地方领导人存在看法,不可避免地出现言语偏激,甚至人身攻击现象,然而这并不能成为公权介入的借口,因为它影响的只是个别领导的形象和政绩,并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笔者以为,诽谤罪,不宜作为公诉案件,只宜为自诉案件处理。
首先,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诽谤罪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成为公诉案件,意味着罪行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单纯凭被害人的起诉不足以维护犯罪行为所导致损害的法益,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虽然诽谤罪的法定刑没有改变,但是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审判结果迥异,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受到的刑罚处罚往往要轻于公诉案件,因此很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当事人之间也造成了显然的不平等对待。
其次,有违立案管辖原则。一般的诽谤犯罪行为,均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受害人自行决定是否起诉,也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案件。即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名誉权、人格权受到了他人暴力或者其他方式的侮辱、诽谤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会受理此案,制裁诽谤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告诉,法院不能主动审理制裁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更无权介入或立案管辖、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