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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

  

  6.缺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过渡空间。对轻微刑事案件,由于没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解后检察机关一般只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但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后均存在反悔的可能,由于已经作出撤诉或不起诉决定,因而案件必须重新启动侦查或起诉程序,势必浪费司法资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未来出路


  

  (一)理念重构


  

  在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刑罚时,要提升被害人个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赋予其更多的纠纷解决自主权。在个体意识逐渐苏醒、国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的今天,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仅要关注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障,同时也要关注对个体利益的保障,体现在刑罚适用上,则“要求在适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时要做到保障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5]“在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时,不仅将处刑与其已然犯罪相对应,而且要与其未然改造相对应,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不是对其报应,而是对其加以改造,以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开始新的人生”。[6]总的来说,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选择适用刑罚或刑事和解结案时,既要严格执法,以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以刑事政策为指导,努力实现司法的最佳社会效果。


  

  (二)角色转变


  

  在社会的新形势下,司法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保障者也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和促进者,应当不断提高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这就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从犯罪的追诉者、审判者演化成矛盾的协调者,积极化解社会冲突与纠纷。“以维护社会和谐为宗旨的刑事司法不仅应当致力于查明犯罪事实和正确适用刑罚,体现司法公正,控制和预防犯罪,而且应当致力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7]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对刑罚措施的合理补充。


  

  (三)制度构建


  

  1.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及加害人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应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但为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应在公、检、法、司机关之间建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机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解撤案的,应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由检察机关实行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因和解而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核复议,同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检察机关因和解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因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审判机关的定罪权,所以应由审判机关批准;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主持和解的,应将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列入判决书,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刑罚执行阶段因和解而作出减刑决定的,应当报请审判机关批准,并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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