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契约自由与合同相对性是现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诺成性”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表征,合同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规约。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效力源于合同主体之意思自治与合同诺成性。合同一旦成立,其强制力来源于契约自由的内在理念,其范畴局限且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在完全的私人领域,契约神圣不可侵犯,国家立法不易过多干预私人经济领域。
第三,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中,合同目的的完全实现并非总是理想模式。一般情况下需经过多个环节,而且左右合同目的的因素纷繁复杂,难以统一。且,合同目的的实现系当事人逾期的理想效果,可求但不可确定。换言之,合同当事人完全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实际情况对合同目的进行修正或废除。因此,以合同的期待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原本处于合同之可变目的先决条件下的逾期且理想利益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观点很难体现合同立法之合理性诉求,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具有可规范性。
第四,在市场经济的主导下,契约经济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主要形式。经济契约并非像物权效力一样具有公示公信力而为(或允许)世人知晓。于此相反,经济契约一般都局限在狭小的主体范围及特定的活动领域发生法律效力,极具有隐蔽性,多则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相联系。在此情形下,若将合同外的第三人利益损害的不特定性与特定合同目的放在同一层面加以考量,很难说不是契约自由的现实倒退。以此来衡量依据意思自治而成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属实对合同有效要件要求过于苛刻,也无法规约。因此,客观构成要素之实质性损害应当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客观标准。
第五,我国法律关于债权救济制度已经形成一套完备体系,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分属不同的制度篇,虽有其竞合,但不尽相同,其调整对象,立法功能,以及立法精神、价值内涵、理论基础都有着明显的区别。司法实务中也应当尊重法律制度之间的条理脉络,将其界定明确区分。
因此,契约自由催生的意思自治之所以使私人之间的合同发生强制力,在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且对合同应承担的逾期后果限定在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狭小范畴。故,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与联络意思内容上的一致性是构成“恶意串通”的主观二要素。换言之,如果甲乙双方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签订合同,虽然该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联络意思之内容并非同时指向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此时也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权利人也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之共同侵权主张权利。同时,由于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之价值取向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和合同目的的预期性和可变性,合同是否实质侵害第三人之利益还需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方能得知。故此,合同无效应该受到严格限制,应最大可能的维护合同的稳定,保护交易安全。对病态合同应当加以合理解释使之得以纠正,而非概而论之的将其否定。因此,对第三人利益的实质性损害应当成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客观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