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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房屋折价补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1]而“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法学界的观点甚多。例如,王利明先生指出: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故意为追求这种后果而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非法行为。[2]又如韩世远先生认为恶意串通的构成分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因素,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3]同时,他辨析恶意串通与虚伪表示时指出,大陆法系的虚伪表示与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恶意串通相近,只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恶意串通除包括虚伪表示外,还包括双方通谋而为与效果意思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并且还要求具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一限定条件,才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4]结合上述各家关于“恶意串通”构成要件的论述,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恶意串通应当具备主客观两要素的统一。主观上表现为当事人的意思联络,且意思联络之内容直接指向第三人利益的损失,可称其为“恶意串通”主观二元素。客观上表现为对“第三人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所谓实质性损害,指合同订立行为与合同实施行为已经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或者正在造成损害。而非即将造成损害或者合同目的对第三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显然,这里的实质性损害特指已然状态或实然状态,而非应然状态。


  

  确立主客观二要素之原因在于:


  

  其一,随着我国经济活动的高速运转,合同立法关于“无效合同”的价值取向已经转向保护合同稳定性,维护经济活动运行效率,保障交易安全。现行《合同法》摈弃《民法通则》关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而取而代之为“可撤销合同”就是最好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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