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房屋折价补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兼评《
合同法》第
52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无效合同的构成
任卫强
【关键词】离婚协议;房屋补偿条款;法律效力
【全文】
一、案情简介
李某(男)与杨某(女)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便于2007年9月的一天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某处的住房一套归李某所有,李某于2008年9月1日前给付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0000元。”逾期后,杨某多次向李某催要20000元,均遭拒绝,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受协议条款的约束。但被告无故拒不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当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达成房屋折价补偿条款,但争议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原、被告双方将房屋所有权确定为被告所有的行为,是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合法利益。故房屋折价补偿条款应当是无效条款,至始无效。被告不应承当给付20000元的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诉争房屋于1994年修建并以被告父亲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时值价款略8万余元。
二、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房屋折价补偿条款的效力存在两种分歧。
法官A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将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该协议已经构成“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其效力自始无效。
法官B认为,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过错,其主张20000元的财产份额只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应当享有的家庭财产份额,不存在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合同应当有效。
笔者赞同法官B的观点。
三、法理管析
本案中法官A与法官B的分歧之处实质在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补偿条款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是否构成该条款之无效合同情形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