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的变与不变
——以行贿罪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为视角
刘伟宏
【摘要】行贿罪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法定构成要件,是我国立法机关经过审慎考察我国国情、国外立法之后的选择。何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刑法学界存在争议。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体现了
刑法解释的变与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
刑法解释结论肯定会发生变化,但在某个具体的历史阶段,
刑法解释的边界又是可以划分的。恰当地理解
刑法条文,必须根植于社会现实与历史传统之中。
【关键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刑法解释;社会现实;历史传统
【全文】
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一般认为,“行贿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只有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本罪”。[1]因此,只有深刻理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才能正确适用刑法关于行贿罪的有关规定。在行贿罪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对“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进行了深入的考察后,在立法上明确采用了“不正当利益”的表述方式。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我国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是充分考虑国情后作出的立法选择。立法上明确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随之产生的是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考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立法选择和司法过程中的争议,对于更好地理解这一要件的解释思路,进而深刻地认识刑法解释的方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行贿罪法定构成要件的立法考察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是否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看法。理论界有人主张行贿罪不应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法定构成要件。例如,1996年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就有文章认为,“行贿罪社会危害的本质是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诱发大量受贿犯罪,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权力的廉洁性,行贿人主观上谋取什么样的利益并不能决定行贿罪社会危害的本质。因而主张取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2]有的司法实务部门也主张取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修改小组经过广泛的调研,在1989年10月12日提交的《修改刑法研究报告》中明确提出:“调查中,多数地方认为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不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限定条件。一是行贿罪的危害性在于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毒化社会风气。这种危害性,并不因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减弱。二是在一些场合,‘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难以区分。如困难户意图提前分配住房、符合出国条件的人要求尽快办理出境签证等,从行贿人看属于正当利益,但从整体来看,行贿行为排斥了其他同等条件的申请者,很难断定该项利益为正当,司法中将会造成很大困难。三是行贿与受贿作为对象共犯,受贿行为不区分为行贿人是否谋取利益及谋取何种利益,而在行贿中加以限定,二者亦不对称。因此,在行贿、介绍贿赂一款中,不宜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考虑到当前确实存在许多不正之风,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当事人,且又不易查获,可在该款后增加:‘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或者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3]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1月15日提交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再次建议“将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的‘不正当’去掉,对查处行贿罪中的一些政策考虑,可以在法定刑和刑罚制度上加以规定”。[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