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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傅涛、常杪、钟丽锦:《中国城市水业改革实践与案例》,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三)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管机构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和案例的考察,可以看出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管机构存在三个突出性的问题。 第一,监管机构的设立层床架屋、职能交叉重叠,这是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管机构存在的重大弊病。一方面,监管机构设置过于狭窄,缺少综合性与全局性,彼此有内在联系的领域或行业往往被人为分割在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的监管部门在权限、目标、专业知识等方面存在不同,而且它们之间的沟通往往梗塞不畅,无法有效整合资源信息并发挥整体优势,加之它们主要追求自身的目标,难以对公众的价值和目标要求作出积极地回应。另一方面,公用事业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往往被分割在产业监管机构与其他综合政策部门或者执法部门之间,这种“政监不分”的状况严重制约了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 第二,监管权的行使主体混乱。原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和《办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工作,各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由当地政府授权代表城市政府负责特许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公用事业的重大公益性决定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管权只能由政府授予,并且授权对象也仅限于相关行政机关,但实践中的做法背离了相关规定。首先,政府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管权授予国有企业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也不具备合理性。其次,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作为被授权方,应亲自履行监管职责,其下属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其履行职责的辅助部门。若将其监管权委托或交予其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则可能因事业单位本身地位和职权的限制因素使得监管的效果大打折扣。最后,在公用事业改革过程中,政府在经验不足的情况下选择中介机构给予协助是必要的,但中介机构不应成为监管主体。“非行政机关组织具有不同于行政机关的性质、利害关系乃至行为逻辑,对其施加严密的监督措施和程序控制,都难以将其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压低至令人满意的程度,”[6]由其进行监管所带来的风险管理成本将是难以估量的,不利于公用事业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三,公众参与监管机制的缺失。一方面,我国尚没有关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公众参与监管的特别立法,现有关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立法仅对公众参与监管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制度和操作流程,使公众参与监管的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危机。另一方面,虽然在地方立法中存在公众参与监管的一种组织化形式——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但在实践中,各地似乎并出现任何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运作的迹象。 (一)国外公用事业监管机构的模式选择 由于各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加之不同领域监管业务性质的差异,政府监管机构不存在“一刀切”的模式。由表三可知,各国监管机构在设置模式、组织模式及管辖模式等方面的选择各具特色。 表三:主要国家公用事业监管机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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