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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

  

  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上讲,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而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19]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理由是:(1)此行为构成数罪而不是一罪,即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与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都可以独立成罪。(2)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与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从主观方面看,两种行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逃缴收费公路经营者应收的车辆通行费,这实际上是通过减少他人财产利益而由自己非法获取和占有。从客观方面看,“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20]行为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之所以构成牵连犯,是因为行为人除在主观上具有一个犯罪目的之外,在客观上其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又恰好符合合同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即作为方法的行为完全被作为目的行为所包含。因此,行为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此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进行处罚。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高速公路的使用者除非法使用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来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之外,还有可能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来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对此种行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依照1997年《刑法》372条的规定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那么亦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进行处罚。


【作者简介】
张勇,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天价过路费案件”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时某购买两辆大货车运沙,为了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便非法购买了伪造的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及两副假军用车牌照,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在郑石高速公路下汤、长葛西、禹州南、鲁山收费站共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2361次,合计人民币368.2万元。2010年12月2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时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该判决生效后,因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问题,由一审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并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相关审判人员进行了问责。参见《368万天价过路费案》,http;//news.qq.com/zt2011/368w/,2011-01-20。
参见庞胡瑞:《“天价过路费案”舆情研究》,http,//media.people.com.cn/GB/40628/13813332.html,2011-02-17。
参见《刑法专家谈“河南农民偷逃过路费案”》,http://legal.people.com.cn/GB/51654/205639/212622/index.html,2011-02-17。
参见曹晶晶、余亚莲:《律师建言最高院称判案依据失效》,《羊城晚报》2011年1月18日。
参见魏东:《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检讨》,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www.chinazcc.com.cn/zhuanti/news_detail.aspx?ID=1147&c_kind2=26&c_kind3=328&ckind4=352,2011-02-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old.jscd.gov.cn/art/2009/6/19/art_947_299961.html,2011-02-1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www.awyee.net/Act_Display.asp?RID=548271,2011-0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96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参见王祟敏:《我国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探》,《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
在“天价过路费案件”中,根据高速公路经营者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统计,涉案的两辆货车在长葛西收费站通行1172次,逃费343.37万元,平均每次2929.8元;在下汤收费站通行1179次,逃费23.14万元,平均每次196.3元。参见《河南公布368万元过路费计算方法回应“天价”质疑》,http://news.xinhuanet.com/2011-01/13/c_12975045_4.htm,2011-01-13。
张柱庭:《骗免368万元通行费该当何罪》,《中国交通报》2011年1月24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偷逃车辆通行费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偷逃的车辆通行费确定。多次偷逃车辆通行费未经处理的,偷逃车辆通行费数额累计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也作出了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规定。
参见张 勇:《犯罪数额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行为人与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合谋,利用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271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刑法》38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第5条规定:“行为人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勾结,利用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偷逃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271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对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与行为人勾结偷逃通行费的行为,依照《刑法》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偷逃车辆通行费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38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上述犯罪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追诉标准的,以诈骗罪论处。”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规定,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5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见杜萌、蒋安杰:《刑法专家辨析“天价过路费”涉案要点》,《法制日报》2011年2月1日。
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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