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7年《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共同犯罪可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如果高速公路使用者与经营管理者双方或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二者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一方的职务便利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构成犯罪的,那么应认定二者为贪污罪的共犯。(2)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如果高速公路使用者与经营管理者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另一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二者相互勾结,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构成犯罪的,那么应认定二者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3)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如果高速公路使用者与经营管理者分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各自利用其职务便利,偷逃车辆通行费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主犯的性质和所骗逃通行费的财产性质进行认定。实践中,公路使用者一方包括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司机、押运人以及乘车人都有可能参与共同犯罪。如果高速公路使用者一方有两人以上与公路经营管理者一方相互勾结,那么就存在共同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定性问题。例如,如果押运人与司机具有不同的身份,他们共同与公路经营管理者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将骗逃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非法占有,也可以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4)以合同诈骗罪共犯论处。由于经营性公路的经营者不是国有单位,其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不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因此,如果高速公路经营者与高速公路使用者相勾结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于公路经营者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高速公路使用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利用了其职务便利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同时,由于其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的情形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其他的情形,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并运用共同犯罪的原理加以认定。
四、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罪数形态的认定问题
目前,使用盗窃、伪造的军车号牌或使用出租、出借的军车号牌冒充武装部队运输车辆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比较常见,而“天价过路费案件”就是适例。对此种行为该如何定性学者们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前,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逃养路费的行为应作诈骗罪处理。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则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15]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能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看法不一: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进行处罚,即按诈骗罪处罚;[16]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17]持第三种观点的人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失效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