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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

  

  基于上述分析,在认定超载车辆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时,不应当将收费公路经营者按照计重收费办法计算出来的超载部分的收费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而应当按照车辆不超载情况下正常收费标准计算出车辆的通行费用,并以此作为定罪数额。如果按照这种未超过公路承载能力的收费标准计算车辆通行费的数额,那么“天价过路费案件”中的被告人时某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数额肯定大大低于按照超过公路承载能力的收费标准计算出来的“天价”。[9]至于按照计重收费办法计算出来的超载部分的收费数额,则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有人认为,上述计重加倍收费“包括了超出公路承载能力造成损害的补偿。就标准本身看,对于遏制公路超载对公共交通安全中人身财产权、对公共产品安全的危害是有力的,也是合理的”。[10]笔者认为,上述将明显带有“惩罚”性质的计重加倍收费标准仅看作是一种“补偿”的观点值得商榷。正因如此,持上述观点的人也认为:“把这种具有补偿功能的费用计算为诈骗数额是不合理的,这一具有补偿功能的费用是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通过民事诉讼、民事和解等方式加以解决,由受害人追偿,而不应确认为诈骗数额”。[11]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对于车辆超载给收费公路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应经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具体估算后由公路使用者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给予赔(补)偿。


  

  在此还有必要探讨的是对多次偷逃车辆通行费的犯罪数额是否应当累计计算的问题。对此,浙江、江苏、云南等省司法、行政机关出台的指导意见都给予了肯定。[12]但是,对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能否“累计计算”1997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累计计算”也没有成为认定所有数额犯的一般原则。从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主要用于以下几种情况:多次盗窃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多次偷税未经处理的;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未经处理的;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一般而言,需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情形大都具有以下特点:(1)将多次犯罪的数额累计相加;(2)累计的数额须未经处理,而“未经处理”在多数情况下是指未经行政处罚,但有时也包括未经刑事处罚;(3)连续行为的时间限制,如有的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1年之内或5年之内多次犯罪才能累计,其中包括连续犯与连续行为两种情况。[13]笔者认为,对多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犯罪数额的计算,可参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有关罪名的规定累计计算犯罪的数额,但也不能简单地累计相加,只有在符合上述“未经处理”和在一定时间连续实施的条件下才能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三、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高速公路的使用者往往会与他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如果高速公路的使用者是一般主体,并且是与其他一般主体相勾结共同实施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那么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就比较简单,只需运用共同犯罪的原理认定即可。但是,高速公路的使用者有可能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勾结的对象--公路经营管理者--既有可能是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有可能是公路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对内外勾结、共同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在定性方面就比较复杂。同时,不同形式的公路收费其财产性质也不相同: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归国家所有,属于公共财产;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归收费公路经营者所有,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性质决定着该收费的财产性质,也关系到共同犯罪性质的认定。对此,浙江、江苏、云南等省司法、行政机关出台的指导意见虽然已作出规定,但在共犯性质的认定方面不无商榷之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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