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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

  

  二、超载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定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目前,我国车辆超载现象相当普遍,各地公路管理部门与经营者对超载车辆运输普遍实行计重收费办法,并大大提高了对载货汽车超载重量的收费标准。例如,2003年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交通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对载货汽车超载运输实施计重收费的通知》规定,对超载30%-50%、超载50%-100%、超载100%以上的车辆,分别按规定的通行费标准的50%、1倍、3倍加收;2007年河南省交通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河南省高速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依据车辆核定装载质量和车型分类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模式,代之以实地测量的车货总质量为依据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以0.09元/吨公里为基准费率);对于车辆超载的情形作出新的规定:超载超过30%以上部分,按基本费率的3倍线性递增至5倍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超过100%以上的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5倍收取车辆通行费。然而,如前所述,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不是行政规费,而是经营服务性费用。上述计重收费规定显然带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笔者认为,“天价过路费案件”中高速公路经营者计算出来的骗逃数额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理由如下:


  

  (1)车辆超载计重收费标准不合法。《公路法》50条第1款规定,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公路管理部门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看,运输汽车在收费公路上超载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公路交通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应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责令其给予相应的民事赔偿。[7]而由收费公路经营者对超载车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并采取计重加倍收费的办法,明显带有惩罚的性质。作为非营利性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公路经营管理责任,而不应该把向高速公路超载车辆收取高额通行费作为生财之道。实行计重加倍收费的办法使收费公路经营者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公路交通行政执法权。这种“以收代罚”、“一收了之”的做法,实际上是放纵车辆超载违法行为,使“非法”变成“合法”。


  

  (2)车辆超载计重收费标准不合理。车辆超载既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也是收费公路使用者违反与公路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并给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对于给收费公路经营者造成的实际损失,收费公路使用者应当给予相应的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车辆超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不过,这种民事赔偿或者补偿应以公路经营者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是事先制定出来的车辆超载计重收费标准。虽然有学者将这种计重加倍收费看作是民事上的“惩罚性赔偿”,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少数几部法律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未作一般性的规定。作为一项法律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8]由此可见,上述观点并不成立。此外,相对于车辆超载给收费公路经营者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言,计重加倍收费标准确实太高,这样就使民事领域对价性的赔(补)偿变成了行政执法中惩罚性的“罚款”,因而是不合理的。实际上,收费公路经营者对超载车辆计重加倍收取通行费然后放行是对这种交通违章行为的“默认”和纵容,同时其继续为违法超载车辆提供通行服务又使得对车辆超载部分计重加倍收费的行为欠缺合法性,因此,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按照正常载重收费标准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则仍然有效。另外,《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高速公路经营者对违法超载车辆的超载部分采用明显高于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可以认定为“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的费用”。对此不合理收费,高速公路的使用者有权拒绝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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