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性质
要认定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首先,应明确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性质。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收费公路分为政府还贷公路与经营性公路两种。政府还贷公路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从收费性质看,经营性公路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还贷公路收费虽然由财政部门管理,但同样具有企业经营性质。因此,无论公路收费形式如何,它们都是经营企业为车辆运输提供公路服务而收取的经营服务性费用,与法定税收、行政规费存在根本的区别。其次,应明确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而使用者在驶上高速公路时领取通行卡、经营者按行驶里程以固定格式计费。由此可见,收费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
在明确了收费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民事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就可以看出,收费公路使用者非法实施倒卡、换车牌、隐瞒实际运载重量或行驶里程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逃车辆通行费,并且该行为是在履行有偿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是一种基于合同的诈骗行为。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市场交易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详言之,合同诈骗行为必然造成市场经济运行秩序混乱,破坏正常的市场流转和交易秩序;同时,也必然损害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5]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既侵犯了公路经营者应收车辆通行费的财产性利益,又侵犯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但是,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天价过路费案件”中,一审人民法院正是以此为依据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值得关注的是,自2008年至20lO年,浙江、江苏、云南等省的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制订的有关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政策文件,均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并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诈骗罪。[6]显然,上述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否认了收费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仅把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看作是侵犯公路经营者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从而也否定了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合同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应该说,上述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并不符合收费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客观实际。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但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原则,应认定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