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虚假诉讼案件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民事调解制度
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是调解的本质特征,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正当性就不容置疑,无需强令每件案件当事人都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程序。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调解的固有局限性而放任虚假诉讼的泛滥,至少在以下两方面可以有所改进。第一,在民事调解的原则上,增设“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即调解除符合当事人自愿及民事行为合法的要件外,还应不违反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可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中的作用。所谓“无争不成讼”,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发现双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案件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不予立案。达成调解协议后,以人民调解组织的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第三人如果发现该调解协议侵害他人的利益,可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二)逐步建立虚假诉讼受害人保护制度
1.建立受害人申诉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80条只规定了案件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并未规定案外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我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第10条规定:“民事、行政案件的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调解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或变更该裁判、调解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的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及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这确实给案外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指明了一条救济途径,但这样的规定只能对北京辖区内的法院有指导意义,在其它省市并不通用。考虑到虚假诉讼并不是仅涉及某个省市的非法行为,所以建立受害人的申诉制度应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体现。
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
虚假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威信下降等等,还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克服虚假诉讼、加大虚假诉讼人成本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建议在民事实体法中明确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两方面内容。(1)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并明确其构成要件。①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并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②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③受害人存在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虚假诉讼受害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2)确定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因其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受害人受损的范围为限,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原则。受害人受损的范围应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要包括: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取证费用等,即受害人参加诉讼全过程直到生效判决对行为人虚假诉讼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则不能以一个统一的、不变的尺度来计算。如何判赔,总的来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自由裁量也有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