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虚假诉讼案件成因分析
通过对相关虚假诉讼案件的调研,笔者认为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完全遭到否定。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可见在调解时,争议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这种调解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所以,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二)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
各国法律对滥用诉权,进行虚假、恶意诉讼,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大都加以明确的规定,并辅以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但处罚规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几类行为,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制约。另外,法律对于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持否定态度;同时对于受害的第三人能否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均无明确规定。
法律规定上的欠缺,使得虚假诉讼的成本非常低,而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大。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从中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