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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

  

  原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分担证明责任的原则是,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提起诉讼理由的情况,而被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的反驳理由的事实情况。”[34]


  

  原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于1994年10月陆续颁布了《民法典》,该《法典》第9章专门对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在规定中,法典未就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加以规定,而是专门用一节对法律行为的无效作出了规定。依照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法典》第177条还规定,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对实施法律行为后才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如果能够证明实施行为时已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可请求法院确认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从上述规定看,在俄罗斯涉及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不是把行为能力的具备作为产生合同权利的必要条件,而是把欠缺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无效的条件。


  

  (八)中国香港地区


  

  中国香港地区仍适用英国的合同法,所以在这一问题上适用英国法的规则。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人欲使自己不受已经订立合同的约束,需对其订立合同时未成年或者精神不健全负证明责任。


  

  (九)中国澳门地区


  

  根据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经其配偶等申请后,法院将他宣告为禁治产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可由其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等申请法院撤销。


  

  《澳门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证据问题,在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中,专门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规定。即“(1)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2)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3)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第335条)。”


  

  从法典的上述规定看,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是作为阻碍权利发生事实的,因而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无须主张和证明订立合同时双方为有行为能力之人,而要由否认合同权利、要求撤销合同的一方负证明责任。


  

  (十)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设有原则性规定,该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对行为能力的规定上,台湾民法与德国民法相同,也是把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所实施的单独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来规定。


  

  台湾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只规定了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并未规定分配的具体标准。因此在审判中,法官需要参照各种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个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台湾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特别要件说来分配证明责任。[35]特别要件说认为: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关系存在,只须就买卖契约成立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订约时是否有行为能力毋庸举证。反之,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契约成立后,因契约之更改或解除,而不负出卖人或买受人之义务,只须就契约更改或解除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契约更改或解除时有无行为能力,毋庸举证。[36]


  

  台湾的民法学者也指出:“实务问题的解决上,主张契约有效的当事人,不需要积极证明自己与相对人皆有行为能力,更不需要证明在意思表示时,不是处于无意思或精神错乱的状态。反之,主张契约因行为能力欠缺而不生效力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7]


  

  上述资料表明,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以及俄罗斯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均是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负证明责任。


  

  五、结论


  

  尽管从民法理论上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依据法律行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只需对法律行为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不必对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有争执的,应当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抗辩事由提出并对此负证明责任。以上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分析和比较法的研究都支持这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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