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立法解决假释听证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审理假释案件时都采用直接言词原则进行审理或举行听证,并且必须听取有关机关的代表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及辩论。[10]可以说,以听证的方式审理假释案件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我国,迄今为止,既无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也无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对假释听证制度作出明文规定。在此背景下,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甚至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实施假释听证的规范性文件[11]作为实施假释听证制度的依据。从理论上讲,实施假释听证制度涉及刑罚执行的变更,其依据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予以规定。其实,从各地人民法院修订的有无假释听证的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地位及效力来看,它们都不能直接作为司法的依据,充其量只是一个地方性的执法、司法的指导意见和参考资料,目的是为了通过规范执法、司法活动,保证假释听证制度更加符合刑法的要求。因此,为了使假释听证制度不致有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嫌疑,通过立法将假释听证制度“合法化”已成为必要。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制定统一的假释听证规则,以规范我国假释案件审理中的听证行为。
(二)合理确定假释听证参与人的范围
除法官外,假释听证会的参与人应包括驻监检察人员、监狱管教干部及同监服刑人员。由于监狱是服刑人员劳动改造的场所,而监狱的管教干部具体负责服刑人员的改造、学习、劳动及日常生活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监狱的管教干部应参与假释听证会。同监服刑人员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朝夕相处、共同生活劳动,是被报请假释服刑人员改造情况的知情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最了解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人),他们对被报请假释服刑人员改造期间的表现以及应否对其假释最有发言权。检察机关驻监检察室代表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驻监检察人员在假释听证过程中扮演着双重角色--既是法律监督者又是刑罚执行机关的相对方,因此,它发挥着双重功能:一方面对整个假释听证活动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防止在假释案件听证的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滥用权力的现象;另一方面,对刑罚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各种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查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在此还须指出的是,随着我国假释听证制度不断走向成熟,在不久的将来,也可将暴力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被害人家属、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受害单位等纳入假释听证会参与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