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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假释听证制度的构建

  

  我国以往对假释案件都是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人民法院仅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假释意见和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然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假释的裁定。在这种审理模式中,仅有审判人员一方在场,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均缺位。如此一来,报请假释的材料就成为决定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否应予假释的唯一依据,至于该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也无相对方之间的质疑与对抗。按照这种制度安排与运作机制,人民法院不可能去查明事实真相,也无法真正了解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更难以保证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我们知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而发现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5]即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需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而案件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人民法院不能仅听一面之词,还需兼听相对方的不同意见,这就需要双方摆事实、讲道理,相互质证与辩论。正是在这种反复的、你来我往的意见交换中,居中裁判的法官才有可能查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真实情况与具体表现,并作出是否应予假释的正确裁定。由此可见,书面审理不利于查明事实,其适用结果--无论假释与否--之公信力必然大打折扣,被人误解、怀疑也就在所难免。


  

  综上,传统的书面审理模式使人民法院对假释案件的“审理”变异为阅读书面材料,“裁定”也因此成了变相的“批准”。而将听证程序引入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能够让参与各方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并充分辩论从而弄清事实,使法官收集到更多的信息、获得新的资料,又能够使参与各方知晓法官据以作出假释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实行假释听证制度既符合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又遵循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


  

  (二)构建假释听证制度利于规范司法行为并保障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因此,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坐在办公室里“就卷审案”,即逐一审核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假释建议书、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服刑人员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等书面材料,然后作出假释裁定或不予假释决定。与之相对应,由于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不见面,并且也无其他主体参与其中,因此,对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否予以假释完全由人民法院单方决定;又由于假释与否的裁定是如何作出的外界无从得知,因此就为少数法官随意、有差别地适用法律、乱用权利寻租留下了隐患,也使人们对假释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6]将听证程序引入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让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与其他听证参与人当面发表意见、提出证据并着重对报请假释的事项进行审查核实,可使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情绪通过平和的法律机制予以表达、发泄。这样就把整个裁判过程置于交涉与监督之下,从而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公开性与透明度,使假释工作更加规范,也有助于增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消除公众、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对假释制度的误解和疑虑;同时,构建假释听证制度也有利于增强监狱呈报假释案件的责任心,对监狱的各项工作和监狱干警的业务素质也是一次全面的检查和考核,可促进监管工作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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