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假释听证制度的构建
张建军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对假释案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被排除于程序之外,没有表达意见和申辩的机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过程亦无法监督。由于这种审理方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构建假释听证制度就成为弥补书面审理方式缺陷的必然选择。我国各地正在试行的假释听证实践虽然彰显了假释听证制度的合理性,但由于缺乏立法的根据使其面临合法性危机,因此,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假释听证制度“合法化”就变得非常必要。
【关键词】假释听证制度;程序公正;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
【全文】
我国假释听证的司法实践始于本世纪初。[1]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于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陆续推行该项制度。[2]迄今为止,虽然假释听证制度在我国实行了近十年,但相关的立法并未对该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该制度始终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实行假释听证制度可以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实行该制度因于法无据而屡遭诟病。从研究现状看,到目前为止,由于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鲜有人对假释听证制度作深入、全面的研究,[3]因此,发掘假释听证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分析其具有的功能和价值,进而探讨其在未来立法、司法中的命运与出路,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构建我国假释听证制度的价值分析
作为司法实践中的新生事物,假释听证制度的实践是先于立法的规定而出现的,可以说其具有自生自发的特性。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假释听证制度必要性如下。
(一)构建假释听证制度符合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并遵循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
司法权具有交涉性,即司法权的行使除需要作为第三方的法官参与之外,还需要争议双方共同参与。因为“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4]所以,在司法程序中,控、辩、审三方是基本角色。如果缺少控、辩双方的参与,那么就会使问题的不同方面无法得到充分反映,从而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全面性、正确性。具体到假释案件,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通过参与交涉,即使最终因为某种原因而未能获得假释,也会因为其已经被给予了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相信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而自觉接受裁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