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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修改之影响

  

  二是规定了法院的审查期限和结案方式。第181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在审查期限(3个月内)、结案方式(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上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定化,避免了不透明、不公开的问题,建立了一个符合正义基本要求的程序,特别是注明“裁定驳回申请”,在程序上为今后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


  

  三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第181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新规定所带来的重大意义,上文已有详细论述。


  

  (二)申请再审事由的科学化


  

  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方面,将原来的五项理由增加到十三项,从证据、程序、实体方面都作了一些新的补充。


  

  在证据方面,除了保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条没有改动外,将原来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细化为四条,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四条规定从证据证明力、合法性、证据认定和收集等方面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也更加具有操作性。


  

  在程序和实体方面,也有很大的变动。其中第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和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这两项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原则,使得原《民事诉讼法》中被“空洞化”[7]的辩论权落到了实处,在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方面推进了一大步。在审判过程中,辩论主义赋予了当事人充分陈述、提出诉讼资料、质证、答辩的机会和条件,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性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但由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被简单地视作一种发言权利,对于法官完全没有约束力,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裁判,“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程序公正不能实现。”[8]法定事由的第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给予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充分保障,而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从正反两个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辩论对于法院的拘束力,这也符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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