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本人申请再审的诉讼化构造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新增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从而形成了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及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提起再审途径并存的多元化格局。然而,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的申请并不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当事人的申请实质上是作为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院、检察院以及作出生效裁判的本法院院长发现错误裁判的渊源。为纠正这种制度上的弊端,许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都在强烈呼唤建立“再审之诉”。此次修改虽然没有建立所期望的“再审之诉”,但是毕竟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化构造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审查方式的程序化,二是申请再审事由的科学化。
(一)法院审查方式的程序化
《民事诉讼法》之前所规定的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方式,一直是为司法界所垢病的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审查和受理是非程序化、不规范的,再审申请人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法院审查的期限不明,审查过程缺乏透明度、主观随意性大,以通知书方式驳回再审申请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6]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属于诉讼制度上的概念,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等特点,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以及救济渠道、维护程序安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针对上述责难和质疑,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出了积极的应对。
一是详细规定了审查期间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增加1条(第18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新的规定有利于形成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也有利于促进审查程序的公开和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