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修改之影响
吴献雅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全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备受关注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修改的19个条款中,关于再审程序改革的共7条,涉及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法院再审审查程序、再审事由等各个方面,采用了一些新的司法理念和立法技术,无论是从理念上还是具体制度上都将带来很大的变革。本文从司法理念、审判机制和具体制度三个方面探讨此次修正案所带来的重大影响,以期达到相互启发的目的。
一、程序公正价值理念的明确定位
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是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的宏观指导思想,其包括公正、安定、秩序、效率等多重内容,国家设计和运作再审程序就是要在这些价值之间求得平衡。[1]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一点就是改变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由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修改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反映的是程序公正理念的重新明确和定位。
国外的法律一般规定,再审之诉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原则上由作出确定裁判的原审法院管辖。由于裁判是原审法院作出的,相关的卷宗材料在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案件的情况和审理的过程最熟悉,由原审法院来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能够成立是较为便利的,因而规定再审之诉原则上专属于作出被声明不服判决的法院管辖是有道理的。[2]在我国,究竟是由原审法院还是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是一个争论颇多的问题,各有其利弊。由原审法院受理再审申请,这种方式符合“两便”原则。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种诉讼效率的提高是以程序公正价值的制约和影响为代价的。由于我国自古以来熟人社会传统的影响,特别是在当前司法权威尚未深入人心的现状下,当事人天然存在着对原审法院的一种怀疑和不信任态度。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管部门审查案件、提起再审需要事先和其他部门通气,[3]审判监份的职责往往使得一些法院的审判监督部门陷入了两面受气的“尴尬境地”,既有来自原审部门的压力(实践中,法院的年终考核是通过各部门负责人的投票决定的,审判监督部门往往因改其他业务部门案子的原因而导致票数较少,很难被评上先进,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有来自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正当程序诉求的压力。特别是经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改判的难度更大。基于法院内部工作机制运转的这样一种现实,当事人从打算申请再审一开始,就有理由怀疑自己的申请再审诉求将得不到公正的处理,当事人由于担心原审法院不能正确地对待被申请再审的裁判,往往是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有的当事人既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又向其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多头申诉、无限申诉问题的产生,既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又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