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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下)

  

  (四)物权行为理论应用的典型:物权法142条但书


  

  中国《物权法》第142条,首先规定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土地物权权利人,但是在这一条文,又规定了一个特别有意义的“但书”。它指出,如果建筑物、构筑物的占有人等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时,这些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不归属于土地物权人。一般人从这个条文以及但书中看不到什么,但是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在物权法颁布的前夜,几位核心专家在讨论物权法最后定稿时,就这一条文仍然引发比较激烈的争论。


  

  争论的缘故在于:不动产物权是否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之外的法律行为发生变动。在登记之外确立物权变动的根据,就打破了登记“统一公信力”的原则,而转向承认以当事人的物权的独立意思为核心、以多种物权公示原则作为客观要件来确认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这种结果有点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的规定,它能够证明物权行为理论发挥的作用。经过激烈的论证,立法最后采纳了坚持“但书”的论证,规定了这个但书条款。


  

  《物权法》第142条的但书,它的产生实践价值很大。因为这里的“相反证据的除外”,指的就是房屋购买人已经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住房,而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形。这个但书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有普遍意义。在中国买房子,都是先发生房屋的占有交付,之后过一段时间才发生所有权取得登记;但是所有权取得登记在中国常常是不能按时进行的,结果购买人居住多年未办理登记的现象非常普遍。当然,此前开发商已经取得了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实践中称之为“大产证”),但是,购买房屋者常常在取得房屋占有之后很长时间无法获得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实践中称之为“小产证”)。中国国家建设部2005年曾经在武汉做过一个调查,该市到2004年年底,购买人居住3年以上没有办理登记的住户有20万户。而3年以下没有办理登记的数字更多。中国现在共有城市660多个,其中类似武汉这样的大城市有好几十个。


  

  大体测算一下,可知在中国已经居住多年而没有办理登记的老百姓的住房,至少有千万户,涉及的利益主体几千万人。对这么大一个物权变动的现实问题,如果不承认购买人以所有权取得的意思获得的占有对自己权利的证明作用,而只是采取“统一登记公信力”理论,以登记作为物权确认的唯一手段,那么在法律上就只能得出一个遗憾的结论:因为这些房屋还没有转移到购买人的名义下,房屋的所有权就只能确定地认为仍然保留在开发商的手里。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的一物多卖、又卖又抵押等损害购买人的情形,在法律上均属正当行为。如此法理,如此制度,显然严重损害社会大众。从这个角度看,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作用,承认购买人获得占有交付时的物权意思表示,也承认开发商向购买人交付房屋时具有交付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根据这些意思表示和占有公示行为来保护购买人的所有权,这一点对于中国民众意义重大。可以说,《物权法》第142条的但书,在中国具有特殊的意义。坚持这个条文,就是坚持了物权的意思表示和登记之外的公示方式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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