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国家仲裁法还是仲裁规则的重要补充。即如果仲裁规则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相关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加以补充与完善。
8.由于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在本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适用方法、范围和法律效力上的不同。
【作者简介】
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例如1976年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条的规定。
关于这两个仲裁规则的全文,可参见赵秀文、谢菁菁编:《国际商事
仲裁法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参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规章,第3条(1)款。
参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规章,第7条。
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2007年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一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程序或规则负责管理争议解决的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4条第2款、北京仲裁委员会2004年仲裁规则第2条,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的仲裁规则。
施米托夫.赵秀文译.有缺陷的仲裁条款.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14,615.
施米托夫.赵秀文译.有缺陷的仲裁条款.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14,615.
该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258条关于对仲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以及第217条、260条和、266条和268条有关裁决执行的规定。
第128条关于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规定。
第15条关于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规定。
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签署的双边司法互助条约、贸易条约、相互保护对方投资的协定等,都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规定。
如我国参加的《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等。
根据我国《
仲裁法》第
28条第2款和《
民事诉讼法》第
25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我国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
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法发(1997)4号。
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第A/CN.9/609/Add.1号文件,2006年5月4日。
截至2007年10月19日,采纳该示范法的国家和地区有: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巴林、孟加拉国、白俄罗斯、百慕大、保加利亚、柬埔寨(2006)、加拿大、智利、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克罗地亚、塞浦路斯、丹麦、埃及、德国、希腊、危地马拉、匈牙利、印度、伊朗、爱尔兰、日本、约旦、肯尼亚、立陶宛、马达加斯加、马耳他、墨西哥、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韩国、俄罗斯联邦、新加坡、西班牙、斯里兰卡、泰国、突尼斯、土耳其、乌克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苏格兰、百慕大群岛、美利坚合众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康涅狄格州、伊利诺伊州、路易斯安娜州、俄勒冈州和得克萨斯州,以及赞比亚和津巴布韦等国家和地区。参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2texts/arbitration/1985Model2arbitration2status.html,2007-10-19访问。
关于比利时仲裁与调解中心的仲裁与调解规则,可参见http://www.cepani.be
第六章的抬头为“仲裁”。本章就仲裁所涉及的所有问题,包括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上诉等,作了专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