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除了仲裁规则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定外,作为一条总原则,仲裁法还是仲裁规则的重要补充。即如果仲裁规则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规定,还可以通过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补充与完善。正如比利时仲裁与调解中心(Belgian Center for,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CEPANI)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18]第28条所规定的那样:“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凡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均应按照比利时司法典第六章的规定办理。”[19]
所以,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在本质上是不同的。由于其各自在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适用方法、范围和法律效力的不同。
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包括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证据的提供与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它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常设仲裁机构或其所属商会制定,还可以由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
2.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该机构专门适用的规则,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由该机构仲裁。与此同时,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3.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的性质不同于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其主要目的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则,特别是供临时仲裁庭选择适用的规则,因为这些国家贸易组织不是专门的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一些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经济贸易组织的仲裁规则。
4.仲裁规则的本质是契约性: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适用,仅对相关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庭)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同时,当事人也可在不违反相关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对他们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修订。
5.仲裁法是各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相关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仲裁庭以及法院之间的各种与仲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所规范的是在该国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无须当事人对此做出选择。
6.与仲裁规则相比,各国仲裁法对仲裁活动所规范的范围相对于仲裁规则要广泛得多。主要体现为国家法院依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监督,包括对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监督。特别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