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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仲裁法适用于在我国内地进行的仲裁,以及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这是不言而喻的,无须当事人对此作出选择,这一点与仲裁规则有着本质的区别。如前所述,我国各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取得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该仲裁机构适用其各自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规范的范围,也只是自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开始,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即告结束。而我国《仲裁法》则适用于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所有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也可以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对于在我国内地以外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如果我国内地当事人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律承认与执行。


  

  四、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仲裁规则和仲裁法都规范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有共同之处。然而,它们之间的区别同样是显著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定机构不同。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而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或其所属商会制定的专门适用于该机构的规则,或者是国际组织制定的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


  

  第二,适用方法和范围不同。仲裁规则具有契约性,因而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某一特定机构或者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的仲裁规则,包括他们自行约定的规则。换言之,只有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该规则才能约束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时,也可以对该即将适用的规则通过约定的方法作出这样或者那样的修订。对于特定常设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仅适用于在该机构仲裁的仲裁案件。而国家仲裁法的适用不同于仲裁规则,它不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而是适用于在颁布仲裁法的国家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例如,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活动,应当理所当然地适用中国内地的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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