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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对于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无论是由其所属的商会制定,还是自行制定,其目的都是为了本机构在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时适用,而不是为了其他机构制定的。所以,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在他们的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由该机构依据该规则进行仲裁。反之也是一样:当事人约定将某一特定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根据CIETAC《2005年仲裁规则》第4条第2款的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CIETAC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另一方面,按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CI2ETAC仲裁。


  

  2.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


  

  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不是专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机构,其宗旨是为了促进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发展,协调和统一各国调整国际经济贸易的法律规则。这些国际组织通过起草国际公约、示范法、标准合同格式的方法,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和统一。他们在起草相关法律规则的同时,有的也起草了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1976年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这些国际组织起草的仲裁规则,主要目的并非为了该组织自身的使用,而是为了供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特别是为临时仲裁庭处理仲裁案件提供方便。当然,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5]。


  

  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我们应当对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与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加以区分: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制定该规则的机构专用的规则,因此,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没有就该机构的名称作出专门规定,则可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由制定该规则的仲裁机构仲裁。而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如果没有约定相关的仲裁机构,通常应当认定是由临时仲裁庭(机构)仲裁,除非当事人同时也约定了负责管理该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各国仲裁法的性质及其适用范围


  

  仲裁法是各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相关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仲裁庭以及法院之间的各种与仲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等项规则。


  

  关于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各国仲裁法同样也对此作了相关规定。正因为如此,在英国以往的国内司法与仲裁实践中,合同如果是两个居住在英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即便只有由“适当仲裁”或“仲裁条款”这两个词组组成的条款,也是有效的,因为可以用1950年的《仲裁法》来弥补漏掉的细节[6]。在国际合同中,上述条款的效力就值得商榷了,除非就仲裁地点作出规定。例如规定“在伦敦仲裁解决”,或“在伦敦仲裁”的国际交易条款总是会得到法院的确认[7]。可见,各国有关仲裁的国内立法,对仲裁程序同样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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