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7年)、《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等。在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为了确保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政府采取了强有力的“低保”措施。
从上述立法来看,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存在严重不足:
1.适用对象非常狭窄。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缺乏保障的普遍性,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
2.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立法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个环节,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
3.在观念上,只是从整体上重视弱势群体,而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真正保护了每一个弱势个体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的。
五、在当前我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下,如何保护弱势群体
我国目前正处于特殊的历史时期,一方面,经济体制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原有机制的失效,新的机制尚未形成,造成新增弱势群体,如效益不好或破产的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另一方面,旧机制中的不合理的制度依然禁锢着原有的弱势群体,并加剧其弱势程度,如农村劳动者在公共设施、社会保障、迁徙自由、接受教育的机会等方面仍然与城市居民有较大的差距。规则上的不统一导致的不公平是人们所不能接受的。也可以说,我们还远远没有完成进步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能套用发达国家目前的做法。我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体系构建不能操之过急,好高骛远,相反,应脚踏实地,一步一步地构筑,并不断发展。具体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去努力:
(一)废除制度的藩篱,使所有劳动者享受平等的国民待遇,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正义,保护基本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