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研究中我们发现,由于法律结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很少讨论诉权的问题。而大陆法系中以德国和日本对于诉权的研究最为深刻,但都将其作为一个概念之谜。然而,诉权问题作为一个谜团,其在中国不仅仅是一个概念之谜,还是一个事实之谜。不仅国民对于诉权的理解是字面意义上的,那些学习和研究法律的人们,如果不是有心思考,他们对于诉权的认识也仅仅是一种朦朦胧胧。我们也许会自以为认识了诉权概念,但当我们被问到什么是诉权时,我们可能仅仅从常识的功能意义上表述它。我们会说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和申请执行权是诉权的内容,[29]但是这样很可能将诉权概念在现实中消解掉,诉权的现实功能也就在这样的概念分解中被部分消解了。
事实上,不论西方世界中是否讨论诉权的概念问题,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讨论这一问题,其潜藏了很多西方话语体系中的常识性判断,这些判断作为西方话语中的常识是不予讨论的,但是当诉权概念进入我们的生活时,这种常识性的背景与概念发生了断裂,如果我们不去发现这样的常识性背景也就最终不能有效利用这一西方语境下的概念,概念本身也会突显出它的现实困难。
一种有效的发现常识性背景的方法就是将对概念的研究转向对功能的研究。在功能研究中,我们会发现西方世界中诉权的实现是一系列法律制度共同运作的结果。其中很重要的两个方面就是西方的诉讼结构和律师制度。正是这两个方面将诉权对于权利保护的功能发挥到了最大程度,西方世界也正是因此才不关注诉权的功能而往往探讨诉权的理论意义,形成了研究诉权的西方框架。而我们在分析诉权的时候所采用的分析框架往往没有超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樊篱,概念框架式的理解往往使我们在该问题上的解说缺乏现实生动性,诉权也因此一直在诉讼法的理论内部逗留,成为了一个人人皆可畅谈的猜想。所以,从概念转向功能的研究,一方面是在矫正我们先前关于诉权的不适当认识,另一方面也避免对诉权的武断认识,为诉权概念的发展寻求开放性空间。
此外,在此还需要重申的是,既然我们并非着眼于探索对诉权与诉讼权利间关系问题的规范式理解,那么我们也就不会犯下“掩耳盗铃”式的低级错误,一方面我们意在开放概念,而非闭目塞听,置概念于不理;另一方面,我们更加关注研究诉权理论的角度,而非追求“诉权与诉讼权利间关系”的“铜铃”。
同理,关于第二个问题,我们的回答同样是否定的。事实上,在从功能视角出发探索诉权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并没有一个固定形式的诉权概念左右着我们的思考。如果说有一种被赋予了不可批判地位的事物存在于分析之中,那么它也仅仅是我们对于诉权功能的基本认识,即诉权应当围绕权利保护而展开,其也是我们以任何一种方式讨论诉权问题的潜在共识,对它的怀疑或否定也就是对诉权可能性的怀疑或否定。
(二)从文本走向行动
正如前文所言,我国的诉权理论所遭遇的现实困境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是西方理论话语体系中纷繁复杂的诉权概念,其二是我国固有法律文化中的诉讼观念。从概念转向功能仅仅是解放诉权理论的第一步,作为一种研究视角的解放,其仅仅是一个基础。对于第二方面中观念的解放是诉权理论发展的关键,其中,首先要求我们在诉权与诉讼权利间关系问题上从对文本的关注走向对行动的关注。
从概念转向功能的分析视角,并不必然能够将诉权理论引向现实。正如人类学家冯·威尔逊在对社会人类学的结构功能分析学派的批判中的论述那样:“结构分析主要把社会的位置或地位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问题,对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者个人行动缺乏关心。从那里可以看出对抽象化的明显喜好。反过来说,作为这种抽象化必然基础的特殊性则极易被忽视。”但是,“各种规范或者行动的一般规则总是被翻译为现实的行动,这个过程终究是被个人在特定的状况下,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操作的。因此,为了完整分析复杂的社会过程,应该把研究的焦点放在现实中构成这些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去”[30]作为个人行动中的诉权与诉讼权利间的关系,也就不同于二者在文本中的关系那样,其不再是寻求一种逻辑上的证明,而在于一种理解姿态上的选择。首先,从概念转向功能再从文本走向行动中,诉权的概念是不特定、不明确、不统一的开放体系,我们无法获得逻辑证明上的基础,惟有依靠理解姿态的选择才可能为诉权理论创造知识增量;其次,在研究焦点对准个人行动层面时,我们需要以当事人的视角看待诉权问题,将诉权与诉讼权利的行使看做为当事人的选择,而非逻辑上的演绎。综合表述起来就是:选择当事人的视角,关注当事人的选择。研究焦点只有像这样,从作为社会规范体系的制度移向个人行动层次的社会过程,才有可能对纠纷解决过程在不失去其丰富多彩的内涵的前提下进行分析。[31]
首先,在个人行动层面上,诉权与诉讼权利之间并没有决定与被决定的逻辑关系。从当事人个人的角度出发,我们很难判断何者在功能上具有包容性。事实上,诉权与诉讼权利具有功能上的连带关系,这种连带性可以抽象地反映为诉权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和诉讼权利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之间的辩证关系。由于程序性规则往往超出了诉讼和诉讼法的限度,发挥了对日常行为的规范作用,[32]因此,当我们考察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情形时,也不可避免地要思考诉讼权利对于当事人行为的影响。
当我们考察当事人运用诉权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权利背景时,我们能从现实的数据调查中清楚地发现诉讼权利在行使诉权方面的影响。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新的《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条例》出台以前,在全国范围内,主要包括殴打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工伤事故在内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数目,在1992年至2001年的10年间,从2434件增长到12708件。其中1992年到2001年间每10万人中针对人身权侵害提起诉讼的案件数目分别为:0.32、0.40、0.47、0.53、0.61、0.70、0.76、0.85、0.93、1.00;年增长率分别为:10.14%、25.12%、17.47%、11.15%、16.29%、14.66%、7.74%、11.76%、10.05%、7.30%,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其增长幅度最多不超过0.09,十年平均数量为0.68,近五年平均数量为0.85;最高年增长率25.12%,最低7.30%,十年平均增长率13.17%,近五年平均增长率10.30%。照此推理,2002年预计每10万人中针对人身权侵害提起诉讼的案件数目不过1.00×(1+10.30%)=1.10左右,案件总数预计不过14123件。然而,实际从《中国法律年鉴》的案件统计中获得的数目是18220件,远远超过了这一预计。2002年实际每10万人中针对人身权侵害提起诉讼的案件数目为1.42,年增长率达到42.30%,是近五年平均增长率的4.1倍,上年增长率的5.79倍。[33]可以想见,这样的增长速度决然不会是出于社会经济状况和人们诉讼观念自然发展的结果,相关诉讼权利的制度性规定在其中必然有着决定性作用。2003年9月2日新华网上刊出的题为《医疗事故鉴定举证责任倒置,推倒医患关系多米诺骨牌》的报道也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其中指出,2002年新的《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条例》出台后,已经在旧的体制下鉴定过的案件许多又被重新提起,仅贵州一地有104起案件被重新鉴定,其中的68起曾被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为非医疗事故的案件中,竟有57例被新的鉴定所推翻。[34]根据上面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诉讼权利必然不是像教科书中所描绘的那样仅仅是诉权的附庸,诉权与诉讼权利有各自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