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应完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是商标法应当对商标抢注行为予以限制。针对个人大量抢注商标予以高价转让的问题,商标法在修订时应当明确规定,只有在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意图使用商标的自然人才能申请商标注册,不允许无商标使用意图的人随意抢注商标。二是商标法在修订时应当对于商标全类注册行为予以限制,如通过提高商标全类注册的费用或提高全类注册的标准来限制商标全类注册的数量。通过上述这些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商标资源,从而避免将大量的商标资源从公有领域纳入私有领域。三是商标法在修订时应当完善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现行商标法未规定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因此在实践中,一些叙述性商标的注册人往往禁止他人使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其理由是这些对象与其商标相同。从国际惯例来看,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善意的方式来使用这些要素时,不视为对商标权的侵犯,因为这些要素原本处于公有领域,其作为商标使用时所产生的显著性较低,商标权人不应享有太多的专有权利。
(二)在司法中严格贯彻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
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既离不开知识产权立法上的完善,也离不开执法上的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定出来后,需要借助法官的法律适用活动而得到实施。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是因为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36]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法官往往需要借助于法律的解释来审理案件。对于法律解释的尺度,概念法学派认为:“法官须严格按照三段论法作逻辑推演,遇有法律条文意义不明,只能探求立法者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法律以外的因素如经济、政治、伦理等的考虑,均属于‘邪念’,应一概予以排除。”[37]也就是说,概念法学在理论上否认法解释的创造性。而自由法学派则承认法律有漏洞,承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认为法官可以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的漏洞。利益法学派则采取折衷观点:“法官有补充法律漏洞的权限,但不能仅凭法官自己的价值判断,而应受立法者各种意图的拘束。”[38]知识产权法律在实施中,也难免会遇到法律上的漏洞,由于现代社会瞬息万变,因此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像概念法学派所要求的那样机械地适用法律来断案,但也不能如自由法学派那样随意解释法律,而应当如利益法学派所指出的那样在一定限度内适当解释法律,这个限度就是在遵守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来解释和适用法律。对此,中外学者也曾经反复强调:“法官于裁判时,负有严格遵守法律的义务。”[39]具体而言,由于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内容、权利获得的条件、保护期限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除法律上另有规定外,包括法官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法官也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来扩大解释权利的外延,不能降低权利获得的条件而扩大权利的客体范围,或者随意延长权利的保护期限。在前述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等案件中,法官超越法律规定作出了法律解释,实际上构成了对公有领域的侵犯。因此,在今后的司法中,法院应当严格根据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来审理案件。
除此以外,针对生活中的一些当事人通过规避法律来随意延长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或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情况,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准确界定权利的保护期限或保护范围,不允许当事人随意侵占公有领域。如在前述“彼得兔”一案,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宣布,“彼得兔”的童话及“彼得兔”文学形象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虽然原版权人将“彼得兔”文学形象注册为商标,但只要使用人不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就不侵犯商标权。
总之,公有领域的保护问题是近年来知识产权法中的新课题,如何完善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对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科学、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意义重大,我们非常有必要通过相关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完善来实现这一目标。
【作者简介】
胡开忠,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现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武汉市武昌区科协常委。
【注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文化多样性的知识产权保护”(项目批准号:07JC82(1)23)的研究成果。
James Boyle,The Opposite of Property:Symposium Foreword,66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2003,p.1.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1776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
相关论文可参见李雨峰:《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概念》,《知识产权》2007年第5期;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公共领域理论》,《知识产权》2007年第3期;王太平:《美国Dastar案:区分商标与
著作权法,捍卫公共领域》,《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2期。
See Tyler T.Ochoa,Origins and Meanings of the Public Domain,28 Daflon L.Rev.,2002,p.215.
See Jane C.Ginsburg,"Une Chose Publique"?The Author’s Domain and the Public Domain in Early British,French and Us Copyright Law,65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2006,p.638.
同前注,Tyler T.Ochoa文。
王太平:《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研究述评》,载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年刊》2006年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0页。
同前注,冯晓青文。
See Jessica Litman,The Public Domain,39 Emory L.J.,pp.966—967
同前注,Tyler T.Ochoa文,第267页。
参见(英)帕特里夏·阿凯斯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及其对言论自由的影响》,严文君译,《版权公报》2006年第2期。
参见程永顺:《重复授予的专利权应宣告无效》,《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4月15日第3版。
同前注。
参见杨德月:《自然人注册商标有限制》,《温州商报》2007年12月2日第2版。
See Peter 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aouth,1996,p.43.
参见曾新明:《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以重构知识产权制度为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同上注。
参见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民主与法制》2006年第3期。
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99页。
同上注。
参见(美)罗伯特·P·墨杰斯等:《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Susan K.Sell,The Origins of a Trade-Base Approach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Role of Industry Associations Science Communication,1995,17,2:164.
同前注,Tyler T.Ochoa文。
参见崔旭、邵力军:《欧盟数据库立法现状及其对版权制度的影响》,《情报杂志》2003年第5期。
A.Samuel Oddi,The Tragicomedy of the Public Domain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25 Hastings Comm.&Ent.L.J.,p.1.
See Aden W.Langvardt,Kyle T.Langvardt,Unwise or Unconstitutional?:The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the:Eldred Decision,and the Freezing of the public Domain for Private Benefit,5 Minn.Intell.Prop.Rev., p.193.
参见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参见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
参见深圳市中项网卫星网络有限公司诉美欧亚国际商务网络(北京)有限公司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润安信息顾问有限公司诉厦门精通公司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6906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参见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胡开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定位分析》,《中国版权》2006年第6期。
参见张晓都:《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及日本与中国的实践》,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6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
(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论理与利益衡量》,有斐阁1974年版,第5页。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同上注,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