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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

  

  (三)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被一些人大肆抢占


  

  文字、图形等要素在被注册为商标或商号之前,处于公有领域。对于这些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近年来一些人予以大肆抢占,从而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以商标为例,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在于区分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来源,商标天生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联系。而近年来,一些个人或企业大肆抢注商标而不使用,侵占了公有领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例如,2001年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大批公民以自然人名义申请各类商标,从而导致我国的商标申请和注册量持续激增。截至2006年底,全国的注册商标累计已达276万件,其中自然人申请量约占全部申请量的25%。[16]自然人注册的商标大都“注而不用”,相当多的人都企图通过商标转让来获取投机利益。这样一来,注册后的商标如同是待价而沽的个人收藏品,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这与商标保护的目的严重不符。从本质上讲,文字、图形、颜色等组成要素原本处于公有领域,自然人抢注商标而不使用,实际上是对社会公有领域的资源的掠夺。从实际经营需要来看,大量的企业只需要在一两类商品上使用商标,但却故意将该商标注册在所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他人再也无法在任何一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标志,这实际上也造成了商标资源的浪费。这些现象所造成的后果是,大量的商标构成要素从公有领域转入私有领域,注册商标可用的资源越来越少,商标注册的成功率不断下降,注册难度在增加,商标无效申请的比例在加大,我国的商标资源出现了稀缺的现象。除此之外,近年来域名、商号等标志都遭到了大量的抢注,这使得处于社会公有领域的资源日益稀缺。


  

  三、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面临危机的原因


  

  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之所以面临着多重危机,其原因非常复杂,既有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原因,也有立法和司法上的原因。其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


  

  在历史发展中,自然权利论、利益补偿论和功利主义论是对当代知识产权立法影响最大的三种学说。英国学者约翰?洛克提出了自然权利论,即上帝将整个世界赐予人类,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及其劳动享有所有权。当其将劳动添加自然物上,人便获得该物的所有权。[17]后世学者运用该理论来解释智慧成果的保护,认为人们的思想是一种财产,人们对其智慧创作物享有自然财产权,这样的权利完全等同于人们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的自然权利。[18]该理论强调智慧成果的产生过程是一种极具个性特征的创造性活动,所以受保护的智慧成果应当具有创造性,不具有个性特征的无创造性的成果不能获得保护。


  

  利益补偿论产生于英国,其基本含义是:创作作品的发起人、作品的创作者需要为作品的创作进行投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因此,授予他们对其创作和经营的作品一定期限的独占权,使他们有机会收回其投资,并获得相应的利益回报。[19]除此以外,该学派学者还认为,知识产权在保护中应当坚持权利的法定主义观念。所谓权利的法定主义,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内容、获得权利的条件及保护期限均由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允许在法律之外另创设知识产权。[20]坚持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它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明确了公有领域的范围,主张处于社会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不受保护。


  

  功利主义论则对当今社会影响最大。该理论由英国哲学家边沁提出,他将功利主义解释为:“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21]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人,那么功利原理就是用来增进他的幸福的;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社会,那么功利原理就是关注该社会的幸福。因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趋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22]该理论对美国等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并成为上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哲学基础。例如,美国1787年宪法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可见,美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激励作品或发明的产生来促进社会的进步。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只有赋予作者和发明家一定的与创造性劳动相当的报酬,才能激发他们的创造力并提高社会的公共福利。[23]换言之,促进社会的进步、增进多数人的福利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归宿,赋予创造人知识产权只是一种手段。这些观念曾经对发展中国家的立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成为当时世界上影响最大的知识产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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