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也发生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权利人的相关行为可以细分为如下几种。
其一,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名称或其中的文学形象注册为商标,从而达到在保护期届满后禁止他人使用作品的目的。例如,英国作家毕翠克丝·波特创作了《彼得兔的故事》等系列童话,“彼得兔”作为其中的文学形象深受我国读者的喜爱,该作品由波特许可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以下简称沃恩公司)出版。1943年,波特去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波特的作品应当自1994年1月1日起进入公有领域。然而,沃恩公司在1994年到1997年间向我国商标局提出申请,在“书”等类别商品上注册了11个商标,其中包括了“兔子小跑图”商标、“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图形商标和“彼得兔”文字商标等。2003年4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波特创作的19篇童话,分为《彼得兔的故事》、《点点鼠太太的故事》等4册,其中直接使用了原著的英文作品名称、英文文本及手绘题图和插图。2003年5月8日,沃恩公司向我国工商机关投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沃恩公司故意将“彼得兔”文字及图形注册为图书类商标,其用意十分明显,即通过阻止他人在图书上使用“彼得兔”商标的手段来达到阻止图书无偿出版的目的,从而将版权授权许可转化为商标授权许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彼得兔”的童话及“彼得兔”文学形象已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公众均可以以复制、发行、表演、广播、翻译、改编等方式对作品进行财产性利用。因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有权出版波特创作的作品,即以复制、发行等方式来使用“彼得兔”文字及图形。尽管沃恩公司注册了“彼得兔”文字及图形商标,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属于利用作品的方式,而不属于对商标的利用。这是因为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别商品的来源和出处,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看消费者是否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在本案中,读者能够清楚地判断《彼得兔的故事》等作品是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而非沃恩公司出版,未发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而且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也未将“彼得兔”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来使用,因此该出版社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其二,广播组织通过反复广播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来延长其邻接权的保护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它们将进入社会公有领域。广播组织则反复广播这些作品并主张对广播节目的邻接权,从而在事实上取得了对作品的专有权利。“他们继续成为权利人,尽管获得这种保护不需要原创性或实质性投资。这对于版权和言论自由之间关系错综复杂的言论自由安全阀是一个挑战。”[13]从本质上讲,广播组织实际上是将原本应当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又重新纳入了私有领域。
其三,专利权人通过重复申请专利来延长其发明的保护期限。例如,1991年2月7日,舒某向中国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2年2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权于1999年2月8日因权利期限届满而终止。1992年2月22日,舒某提出了另一项发明专利申请,1999年10月13日被公告授权。[14]在本案中,舒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已届满,该专利技术进入了社会公有领域,任何人均有权自由使用。可是,舒某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故意就相同的主题申请了发明专利并希望能对同一发明既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又享有发明专利权,从而达到延长技术保护期限的目的。在本案中,该发明专利于1999年10月13日被公告授权,这相当于对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又赋予了专利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重复授权,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
(二)权利人滥用其知识产权来妨碍他人对于公有领域的资源的使用
以商标为例,它们所使用的词汇、短语或图形等要素原本处于公有领域,后来商标权人将它们注册为商标,从而取得了对这些要素的专有权利。当商标的保护期限届满时,这些要素又回归社会公有领域。因此,为了防止过多的处于公有领域的要素落入私有领域,有必要对商标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商标权人往往滥用其权利来妨碍他人对这些资源的正当利用。
比较典型的相关案例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学东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在该案中,李学东是“法律人”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6类“报纸、期刊、书籍”等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2003年1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黄风所著的《罗马私法导论》一书,定价28元;2005年4月又出版了孙笑侠等所著的《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一书,定价36元。两书的封面上均采用蓝底白字形式标注了“法律人丛书”字样,并标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名称及社徽。该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实际上,“法律人”一词的含义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等传统意义上的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以及立法机关、法学科研机构以及其他行业从事与法律相关工作的人员”,该词汇在广大法学界人士和社会公众之中已经被普遍使用和接受,应属处于公有领域、具有特定含义的通用词汇。[15]由于该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因此商标权人不能滥用其权利妨碍社会公众对该商标的合理使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对于“法律人”三字的使用属于善意、正常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