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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

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


胡开忠


【摘要】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加强的当今社会,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面临着严重的危机,越来越多的公司和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来侵占知识产权法中的处于公有领域的财富,社会公众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这既有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原因,也有相关立法和司法不完善的原因。要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及国际环境确立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中有关公有领域保护的规定,并在司法中坚持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不受侵犯。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有领域;危机;保护
【全文】
  

  随着20世纪60年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越来越宽,保护期限越来越长,保护力度也越来越大。知识产权日益扩张的态势已引起了诸多学者的警惕,近几年来,人们开始思考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问题。有学者因此提出:“知识产权的扩张是对新复制技术的必要反应吗?对于促进投资和创新,它是必要的吗?我们必须私有化公有领域以避免‘公地的悲剧’吗?”[1]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面临着严重的危机,一些公司和个人正通过各种途径来侵占公有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已多次运用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理论来审理案件,例如在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李学东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侵犯商标权纠纷案[3]、济宁无压锅炉厂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4]等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均采用了“公有领域”一词。那么,值得予以关注和探讨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予以保护的原因是什么?侵占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行为类型有哪些?如何来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虽然我国的一些学者对上述问题有所思考,[5]但仍不够系统和深入,因此,笔者专门对此予以探讨,以求教于诸同仁。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界定


  

  有关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的源头,可以追溯到英国早期的版权法和专利法的规定。英国1624年颁布的保护专利的《垄断法》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1709年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也规定了版权的保护期限。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当专利权和版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原来受保护的智慧成果将进入社会公有领域,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意味着作品出版后,作者权利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则该作品进人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复制和使用。这些规定深刻地影响了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立法,目前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及国际公约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


  

  关于“公有领域”一词,学者们通常认为是法国在1791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中率先采用了该词,并明确规定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6]这是“公有领域”一词首次在立法中得到采用。到了1909年,美国在著作权法中也使用了该术语。及至1886年,国际社会制定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吸收了法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使用了“公有领域”一词,其第14条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所有作品。”这意味着对于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而言,它们不再受到保护。由上可知,有关公有领域的规定源于英国,后被法国、美国等国家的相关立法及国际公约所采纳,该制度不仅在著作权法中存在,还存在于专利法等法律中。


  

  尽管国外学者早在18世纪就使用了“公有领域”这一术语,但关于公有领域的具体含义,学者之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指原来受法律保护但后来因过期而不再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7]该解释主要是从保护期限的角度论述了公有领域的特征,并强调处于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是不受保护的。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公有领域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内容。例如,美国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知识产权法不予保护的思想及其他智慧成果。比如,政府文件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内容,不符合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规定的保护要件的外国作品等等,都处于公有领域。[8]在我国,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广义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基本上指不受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或者知识产权效力所不及的材料方面。”[9]还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从专有权中剥离出的可以为公众自由利用的部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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