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型的团体赔偿诉讼是为了弥补作为权利人的团体成员不愿起诉的缺憾。根据是否需要团体成员的授权,又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需要成员授权的损害赔偿诉讼,即团体所主张的权利原本属于成员所有,而且团体的起诉事先得到了成员的明确授权。此种团体诉讼所代表的成员必须身份确定,团体可以提出集合性的赔偿主张,法院也可以一并判决,由团体自行在成员之间分配。如德国、法国和瑞典,都有这种团体诉讼形式。另一种则是团体无需成员授权即可直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也是欧洲团体诉讼改革最富争议的地方。
团体无须授权而为其多数成员利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最为接近,往往被视为欧洲的集团诉讼。不过,美式集团诉讼同时具备四个特点:第一,起诉人一般是得到律师支持的单个权利人;第二,起诉人宣称代表多数原告,而且被代表的原告不需要确认身份,形成一个拟制的“原告集团”;第三,原告集团的成员有权提出退出诉讼,不受判决约束;第四,起诉的原告能够代表原告集团提出总的损害赔偿主张。这四个特点在欧洲各国还没有同时存在的情形,仅仅是在“允许团体代表身份不确定的原告起诉”方面有相似之处,如西班牙、荷兰、葡萄牙都有类似规定,但这些国家的团体不能代表权利人主张总的损害赔偿,一般是通过团体诉讼首先确定带有共性的法律问题和实事问题,至于具体损害赔偿由符合条件的潜在原告自行主张,如西班牙、荷兰;或者团体主张总的损害赔偿,胜诉后将赔偿金设立专项基金,由权利人自己主张自己应得的份额,如葡萄牙。
总之,欧洲团体诉讼无论怎样变化,都没有违反“未经权利人明示认可,团体不得主张并处分其实体权利”的高压线,哪怕这些权利非常微小。这决定了起诉的团体基本上不可能获得的额外乃至巨额的收益。
欧洲是否应当引入美式集团诉讼,历来是一个热门话题。有学者认为,欧洲和美国的法律制度差异决定了欧洲引入集团诉讼将异常困难,{26}“欧洲既不需要,也没有兴趣进口美式集团诉讼。”{27}“欧洲没有美式集团诉讼,照样能实现小额扩散性利益的保护。”{28}也有许多学者对两大法系群体诉讼相互借鉴和学习持乐观态度。{29}有学者对于集团诉讼的积极功能表达了欣赏和认可,认为欧洲拒绝集团诉讼是一种刻意的逃避和疏忽,{30}还有学者提出,欧洲的团体诉讼,特别是不作为诉讼,也值得美国广泛借鉴,建议美国放宽对团体起诉资格的限制,充分发挥公益社会团体的作用,而不是完全依赖于个人和律师集团。{31}
荷兰、西班牙等国新建的群体诉讼机制中,不难发现美式集团诉讼的影响。不过,美式集团诉讼的巨大威力恰恰在于对传统诉讼原理的彻底背离,经过重重限制的团体诉讼,还能发挥多大作用,实在值得怀疑。美式集团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通过个别人对多数权利的迅速聚集形成规模庞大的诉讼,同时满足律师集团的牟利动机,而这恰恰是欧洲各国极为反感和排斥之处,因此把起诉任务交给更容易控制的团体,并且几乎断绝了团体的盈利空间。不得不承认,由于缺乏激励机制,欧洲有资格的团体实在没有多大的动力冒着败诉风险提起诉讼。在欧洲尽管新的诉讼机制已经确立,但实际应用的非常稀少,几乎是一种装饰品,这与美国集团诉讼的旺盛生命力形成鲜明对比。欧洲这种小心翼翼甚至畏首畏尾的心态,意味着美式集团诉讼的入欧之路必然充满荆棘。
欧洲的保守并非一定是坏事。欧洲的公共执法机制依然发挥着积极作用,各国为克服政府失灵而进行的公共管理改革也从未间断,{32}对集团诉讼的需求远远没有达到迫在眉睫的地步。相反,集团诉讼的恐怖怪兽形象在欧洲根深蒂固。事实上,美国集团诉讼在欧洲的名声很差,被认为是一种诉讼病,是律师集团的敲诈工具。加上有欧洲商业集团的激烈反对,在可预期的将来,很难有所作为。
【作者简介】
陈巍,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博士后,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