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葡萄牙
葡萄牙的团体诉讼中,团体起诉可以不需要明确其代表的群体成员身份,但需要描述这个群体的共同特征。团体可以主张集合性的损害赔偿,法庭可以判决整个原告群体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并成立一个期限为3年的专项基金。在3年内,群体成员可以提起个人诉讼,主张基金中自己应得的份额。3年后这个基金的剩余部分将交给司法部作为未来集团诉讼的支持基金。{24}三、欧盟对群体诉讼的推动
历史悠久的德国团体不作为诉讼发挥了较好的效果,对其他欧盟国家也产生了较大影响。1998年5月1日,欧盟发布了“保护消费者的不作为诉讼指令”(27号指令),该指令旨在协调各成员国有关团体不作为诉讼的法律,其目的主要是:在发生跨国境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时,如果侵害行为使用了包含不当表示或宣传等不当条款的格式合同,欧盟各成员国应超越各国法制上的差异,在欧盟范围内通过团体诉讼对跨国界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该指令的核心是第4条,为了消除在跨国界的违法行为发生时由于各成员国制度的差异而使其逃避制裁的情况,各成员国有义务相互承认其他国家的团体起诉权。根据这一指令,各成员国在9个领域有相互承认所有团体诉权的义务。这部指令也有一些限制性内容。各成员国自己决定国内哪些团体有资格提起不作为诉讼,而这个名单的范围由各国对于团体诉讼的态度和政策决定,一国有资格的团体的名单长短与该国对团体诉讼的保守程度成反比。
欧盟这一指令的初衷,并非是强制要求各成员国建立不作为团体诉讼制度,而只是要求各成员国有义务承认其他成员国已经确立的团体诉权。但是,可以预见,这一指令对将来团体诉讼制度在成员国之间的推广产生重要效果。根据该指令,没有建立团体诉讼的国家,也必须允许承认团体诉权国家的消费者团体的起诉,因此,这些国家为了避免本国与外国消费者团体起诉权的不平等,就可能会通过立法承认本国消费者团体的起诉权。{25}
这部指令的实际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目前成员国在配合该指令而修正国内程序法和实体法时遇到许多困难。
四、欧洲群体诉讼的评价
从各国的改革实践看,群体纠纷的发展基本上表现为两种思路,即针对重大损害的群体案件建立代表人诉讼和示范诉讼;针对小额多数纠纷,赋予特定团体或个人直接代表多数人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以解决起诉动力不足的困难。
对于重大权利型纠纷,一般不存在无人起诉的问题,对已经进入法院的群体性案件,内在机理都是化繁为简,先将多数人的纠纷简化成传统的一对一诉讼,集中解决带有共性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然后再通过个别审理解决单个当事人的个性问题,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如德国的证券示范诉讼。但是,示范诉讼中,大部分没有实际行使诉讼权利的权利冬要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传统诉讼机理,即权利人仅受到自己充分行使程序权利情形下作出的判决约束。因此,这些制度还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总体而言,欧洲此种诉讼机制应用得还不频繁。
对于小额扩散性利益,欧洲各国纷纷建立了形式各异的团体诉讼,力图借助团体的力量缓和起诉动力不足的矛盾。欧洲的团体诉讼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不作为诉讼;二是损害赔偿诉讼。欧洲的不作为团体诉讼已经比较成熟和普遍,特别是欧盟不作为诉讼指令,极大推动了团体不作为诉讼在欧洲的普及。
主张金钱损害赔偿的团体诉讼则是欧洲新近出现的事物,并且形式多样。根据赔偿请求的性质和权利基础划分,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惩罚性的赔偿诉讼,团体所主张的赔偿金并非归属于团体成员的实体权利,团体胜诉后的赔偿金将收归国库或者由团体享有,并不分给团体成员。如德国的穷尽利润诉讼与法国的仅有象征意义的赔偿诉讼;第二种是为了成员的利益而提起的具有权利救济性质的赔偿主张,法院裁判的损害赔偿金额需要返还给作为权利人的团体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