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程序采纳了半集团诉讼(quasi-class action)机制,即消费者团体也可以一并代表身份尚未得到确认的消费者的利益,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这与美国集团诉讼的“虚拟原告”有相似之处。该法规定,如果团体要代表那些身份很难确定或者不可能确定的消费者,起诉人必须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所有的潜在原告,通知一般需要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当地报纸上发布。
此种诉讼中,法庭判决时,需要载明团体所代表的身份确定的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如果有身份尚未确认的潜在原告,则法庭应当在判决中确认能够从该判决中受益的消费者的标准。那些符合该标准而且没有参加诉讼的消费者,可以在5年之内向法院主张判决所确认的权利。需要注意,对于身份不确定的消费者,并没有一个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选择性退出”机制,符合规定标准的消费者,即使不愿意从判决中受益,也无权提起一个单独的诉讼。这是因为团体诉讼并没有处分这些潜在原告的实体权利,仅仅是确认了消费者的权利,至于是否实现取决于权利人自己的意愿。
(四)荷兰
荷兰的《大众损害赔偿诉讼的集团性解决法案》(the Collective Settlement of Mass Damages Claims Act)于2005年8月1日生效。该法案允许特定的团体针对大众侵权行为,代表全体受害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起诉的团体必须在其章程中声明他们代表了权利人的利益。
该法要求团体在起诉前代表全体受害人与被告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如果能够达成和解协议,此协议将由上诉法庭审核批准。经法庭批准的协议能够约束所有符合特定先决条件的受害人。如果法庭认为该团体没有事先与被告有效地沟通协商,该团体将不被允许提起诉讼,
此种团体诉讼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团体起诉主张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确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但是团体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在第二阶段,一旦法院裁判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个别的权利人可以在随后的程序中分别主张损害赔偿。后一阶段争论的通常是个别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个体权利的诉讼时效等等。
此种诉讼程序引人注目之处在于包括了一个有限的“选择性退出”机制,这是欧洲国家极少数采纳此规则的例子之一,似乎是美式集团诉讼驶入欧洲的第一站。团体无须成员的授权可以代表全体权利人起诉,团体成员可以申请退出此诉讼,法院的判决将约束所有没有选择退出的集团成员。但与美国集团诉讼的区别在于,此种团体诉讼不能直接提出损害赔偿,赔偿主张由权利人自行提起,团体诉讼的目的仅在于确认带有共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实际上发挥了“示范诉讼”的功能。
那些声明退出诉讼、不受协议约束的权利人有权提起单个诉讼,由法庭通过通常程序加以审理。该法的立法初衷是,绝大多数受害人不会另外提起一个单独诉讼,因为他们能够轻易地、不需要什么成本地从和解协议或者判决那里得到好处。
(五)瑞典
瑞典是近年来欧洲群体诉讼改革的焦点。{23}瑞典的《集团诉讼法案》(Swedish Act on Class Action)于2003年1月1日生效,这部法案的有许多大胆尝试,影响很大。该法允许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和损害赔偿诉讼,而且适用领域并不限定于消费者保护或环保。
瑞典的集团诉讼有三种形式:一是私人型集团诉讼(Private Class Action)。任何个人或实体只要存在自身请求并为集团的成员,就可以提起这类集团诉讼;二是组织型集团诉讼。在没有自身利益的请求的情况下,某些特定的组织(例如消费者组织、劳工组织等)也可以提起这类集团诉讼;三是公益型集团诉讼。根据瑞典法律,政府指定的特定机构可以作为原告,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提起这类集团诉讼。
该法规定,群体纠纷必须符合以下特定条件才能作为集团诉讼提起:(1)群体纠纷必须有共同的事实基础;(2)相对于其他诉讼形式,采用集团诉讼形式更加合适;(3)集团必须被恰当地限定,所有成员的姓名和住址必须载明在诉状上,如果这些个人信息是需要的话;(4)起诉的原告必须具有代表集团的资格和能力。瑞典集体诉讼与美式集团诉讼最大的不同在于,集团成员必须选择加入诉讼,只有递交申请加入诉讼的个人才会受到判决约束。目前瑞典法院已经许可了数个集团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