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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群体诉讼机制介评

  

  在多种因素的合力推动下,欧洲各国的立法实践也有了迅速发展。下文将简要介绍欧洲各国的群体诉讼新发展。


  

  二、欧洲群体诉讼近况


  

  (一)德国


  

  1.团体不作为诉讼


  

  德国是欧洲团体诉讼的发源地。“西德之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系指有权利能力之公益团体,依法律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之行为,得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为之民事诉讼。”{13}德国团体诉讼始创于1909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将团体起诉权赋予行业协会,旨在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1964年,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授权消费者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团体诉讼开始从行业自律机制发展成为大众利益保护机制。{14}


  

  德国的团体不作为诉讼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中。后者于2002年1月1日废止,原法中有关实体法部分纳入民法第305条以下,而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则由新近制定的《不作为诉讼法》(UKIaG)所取代。


  

  《不作为诉讼法》第1条是团体不作为请求权及撤回请求权的规定;第2条是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不作为请求权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不作为诉讼的请求权人范围,包括三种:(1)依法登记的合格组织,或者依照欧洲议会及总理会议1998年5月19日“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不作为诉讼的指令”(98/27/。EG)第4条登记于欧盟委员会名册的合格组织。(2)为促进工商利益的有权利能力团体,该团体应包括大量的企业经营者,该等企业经营者并从事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营业给付供给同一市场,而该团体一起人员、物力和财力且足以胜任就其追求工商利益的章程目的的实践。(3)工业、商业工会或手工业工会。截至2006年10月,共有78个团体登记在名册上,有资格提起不作为诉讼。{15}


  

  2.经授权的团体损害赔偿诉讼


  

  在早期,团体仅能提起不作为诉讼,既不能主张损害赔偿,也不能在多数原告的诉讼中作为代表人以取得适用于许多类似或同等案件的约束性法庭判决。从理论上说,为降低诉讼风险,节省成本,大众侵权事件的多数受害者可以授权某个消费者组织,或者损害事件发生后成立一个消费者组织,由该组织为了全体权利人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根据德国《法律咨询法》第1条规定,可以提供法律资讯,或以收取债权为目的而受让债权的主体,原则上仅限于符合条件而经主管机关许可的特定职业者(如律师),消费者团体充其量仅能在法院之外提供咨询服务,不能为权利人进行诉讼,也不能为收取债权而受让权利人的债权。因此,受消费者委托而提起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并不允许。由于德国法律严格禁止非律师的主体担任诉讼代理人,团体即便是担任代理人也是不允许。可以说,消费者团体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基本上无所作为。


  

  这种窘境目前有所缓解。2002年修正后的《法律咨询法》第3条第8款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在其业务范围内,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还可以就消费者的债权提起一个示范性的诉讼,或者有权在诉讼之前接受消费者个人的授权而提起诉讼,以便于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之情形能促进权利实现。但除消费者中心或其他消费者团体之外,在损害发生后而个案组成的利益团体,不论其成立形式如何,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仍不得以意定诉讼担当或让与债权方式进行诉讼,消费者即使让与债权也是无效的。{16}


  

  这个新的条文允许团体提起一个单独的示范性诉讼,或者在合适的情形下提起一个主张多数消费者权利的集合性诉讼。如果权利受损的消费者的人数不是那么多,而且身份容易确定,那么所有的权利人都可以授权消费者团体一并提出集合性的损害赔偿主张,判决对于所有的授权者都有约束力。如果人数众多并且身份难以明确,则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一个示范性诉讼,以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示范性诉讼的最终判决对于没有直接参加诉讼的团体成员仍然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案件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处理,其决定将被其他法院在决定类似案件时加以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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