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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群体诉讼机制介评

欧洲群体诉讼机制介评


陈巍


【关键词】群体诉讼;机制介评
【全文】
  

  引言


  

  现代化大生产和科技进步创造出了惊人的物质财富,同时也催生出“大众侵权行为”这种社会病。这种能够同时危害多数人合法利益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就是所谓的“现代型纠纷”,{1}其侵害的利益一般被称为“扩散性利益”。{2}矫正、惩戒乃至预防大众侵权行为,救济恢复已经受损的权利,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对大众侵权行为的法律控制大体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共执法,二是私人执法。{3}前者主要是由立法机关或经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细致严密的法律,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律的执行,重在事前规制、事中监管,并辅以事后行政制裁。私人执法则是由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针对大众侵权行为采取的救济措施,具体包括三种:公力救济,即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制约不法行为、救济受损私权;社会救济,即通过社会组织维护权利,典型如调解;私力救济,即权利人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4}


  

  通过私人执法制约大众违法行为的典型方式是民事诉讼,而处理群体性纠纷的诉讼程序就是“群体诉讼”。群体诉讼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含了一系列的具体诉讼形式,其中最知名的莫过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英国的集体诉讼以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群体诉讼大致分两种类型:一是参加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人数众多,身份明确,判决直接约束这些当事人,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种则是提起和参加诉讼的主体虽然单一甚至不一定是实体权利人,但能代表多数人的利益,判决能够直接对多数人发生效力,典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和德国的团体诉讼。


  

  一般而言,大众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严重损害多数人权利的行为,如重大交通事故、空难、生产并出售有毒食品等等;第二种是侵害小额多数利益的行为,即同一行为所损害的利益较小,基本上不影响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当然,以上划分并无确定标准,同一标的对于不同经济状况的当事人,严重程度可能是不同的。以上区分的意义在于,前者一般不存在权利人起诉动机不足的问题,人们关心的是如何更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后者往往因为权利人对成本和收益的权衡而不愿诉讼,更多考虑到诉讼动力及实际效果。这种分类对于理解欧洲群体诉讼机制的走向和发展思路非常关键,以上群体诉讼的分类基本上回应了不同类型群体性纠纷的需求。需说明的是,本文主要研究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群体诉讼。


  

  一、欧洲群体诉讼的历史传统


  

  欧洲的群体诉讼除团体诉讼外基本上乏善可陈。对于重大损害型群体纠纷,欧洲的民事诉讼程序长期以来没有关于一方当事人为多数的诉讼形式的特别规定,仅适用共同诉讼的规定。欧洲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一个原则是诉权保障,即诉讼当事人有权亲自参加诉讼并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判决也仅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生效,一般不承认某一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取代,也不承认个案判决对于非当事人的其他主体的直接适用。因此无论当事人人数多寡,都要各自提出主张、行使诉讼权利,这与共同诉讼并无二致。


  

  对于小额多数权利的司法救济,相对于美国集团诉讼,欧洲多年来几乎是毫无作为。美国1966年修正《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所确立的集团诉讼,其立法初衷就是有效制约小额多数的侵权行为。{5}依“选择性退出”机制而形成的“拟制原告集团”,能够迅速地将原本分散微小的小额权利聚合起来,形成数额惊人的赔偿主张,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化,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6}同时,美国独特的胜诉取酬(contingency fee)的律师风险代理机制极大鼓励了美国律师推动集团诉讼的激情,{7}而美国侵权法上极有特色的惩罚性赔偿制度(punitive damages),以及民事陪审团的存在,更提高了集团诉讼原告一方的预期利益空间。另外,诉讼费用各自承担的规则,也使得原告敢于冒险提起诉讼,即使败诉也不必担心重大损失。“选择性退出”、风险代理、惩罚性赔偿、陪审团以及诉讼费用各自承担的多种机制,如同数个同时运转的发动机,促使美国集团诉讼一直保持惊人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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