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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调控权若干问题探讨

  

  四、金融调控权的约束机制


  

  金融调控权是中央银行依据法律的授权而行使的权力,然而由于金融市场复杂多变以及调控手段的灵活性,法律中的实体性规范只能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金融调控权的行使要从程序上来约束。当然,我们这里所探讨的程序并非是传统程序法中的程序,而是金融调控主体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调控决定的过程。[12] 在金融调控中,程序规范是与实体性规范相对应的一种形态,正当的程序规范是一个重要的控权机制,具有重要的价值。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核心职能,那么中央银行行使金融调控权其实就是行使货币政策的制定权和执行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可以见得,货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是由货币政策委员会来行使的,也就是说金融调控权最终归于货币政策委员会,要使金融调控合法、有效地进行,就要对货币政策委员会就货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以及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等事项的决议从法律上进行全过程的控制,以防滥用权力,主要从作出货币政策决议的程序方面予以规范权力行使的合法化。


  

  《中国人民银行法》未对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作出具体的规定,无不是一种缺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第5条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二人;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一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一人;财政部副部长一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二人;金融专家一人。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单位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20条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份中旬召开例会。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或者1/3以上委员联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23条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应当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各种意见。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货币政策议案,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形成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 这些规定某种程度上弥补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缺陷,但对于规范权力的行使以及将金融调控这一活动的重要性体现出来还存在诸多不足。基于此,我们提出如下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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