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调整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实现政治影响的程序化与合理化。在一种一元化的政治格局中,政治权力与司法权的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有待解决的问题。其中涉及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两种权力合理边界的划定,二是政治权力对司法影响的程度与方式。就划界问题,根据实际的经验与理性的分析,在我国目前的具体条件下,可以划定:政治权力不干涉具体的案件处理,同时司法权只处理构成具体案件的个别事件,而不干预政治决策。然而在我国,司法的独立有较大的相对性。政治权力不可避免地将以某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为保障司法公正,这种影响应当限于一种间接影响和间接干预。其方式为:一、对司法官员任免,在尊重司法官员任免制的自身规律并遵守有关法律(如法官法)的情况下有一定权力;二、为贯彻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非个案性地工作指导,其方式是阶段性的要求、监督和状况检讨;三、通过教育和执行纪律等方式,维护司法纲纪;四、对个别特殊的影响重大的而且需要地方党政从当地的全局提出意见的案件,可以向司法机关指陈各种相关因素和利弊,以有助其妥当处理。然而,由于这可能涉及个案干预,为保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对这种情况应当作出进一步的程序限定。即建立党政与司法
机关“情况通报制度”,严格限制个案范围,只适用于个别特殊案件,规定出席人员(如司法方面,除行政领导外,主办法官也应参加)建立专门记录备查,以及限定谈话内容,禁止直接确定判决内容等。通过这种方式,保证政治影响的程序化与合理化。
在加强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司法独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中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也需要一个“训育”时期。在这个时期中,可以适当限制司法的独立性,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和制约,使得法院和法官的行为即使不理性,也较容易得以框正,使之危害较小。例如:
1.关于各级人大的个案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包括工作监督和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则可能因人大具有对法院官员任免权而在实际上干涉审判。从宪法和法律上看,只禁止行政机关干涉司法,并未禁止立法机关的干预,因此个案监督至少在字面上不能称为违宪。目前各地已陆续通过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个案监督呈明显的加强趋势。出于上述“训育”观点,我们认为,可以在一段时间内试行个案监督,以促进司法公正。但随着法院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健全,这种没有司法程序保障、监督人也非合格法官、仅体现民意而且可能是部分民意的监督不宜持续。即使在当前,也应当对这种监督作出比较严格的限定。如是否可以禁止对正审理的一审案件进行“个案监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