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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

  

  (二)非规范性评价的理论体现:犯罪学


  

  非规范性评价是社会公众以道德习惯、社会习俗为依据,主要以犯罪人为对象所进行的价值评判,并实现了部分犯罪预防的客观效果。这样,非规范性评价就在理论研究上与犯罪学获得了一致性和共同兴奋点,对于非规范性的研究在理论上就归属于犯罪学的研究。犯罪学是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以及对犯罪所作反应的综合性学科。《不列颠百科全书》对犯罪学的定义为:犯罪学是指对犯罪的非法律方面(包括犯罪的原因和预防)进行的科学研究。[6]详言之,犯罪学以犯罪产生的原因、犯罪在社会中的表象以及犯罪对策为研究对象,是一门现象学或事实学。依照犯罪学的视野,犯罪现象是一种因为一定的社会文化和行为人的个体因素以及自然环境等等因素而产生的具有某种外在表现形式的经验事实。犯罪学的任务就是对这些具有某种外在表现形式的经验事实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解释以及进行各种围绕设定目标进行的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方法上的分析和解释,然后得出结论,形成对策。在犯罪学看来,犯罪现象不过是因为一定的社会文化因素和行为人的个体因素而产生的一堆具有质和量的特征的经验事实,犯罪人、犯罪行为、犯罪被害人以及犯罪造成的社会损害等都是犯罪现象的构成要素{31}。


  

  无论是非规范性评价还是犯罪学的研究,二者都是以社会因素、犯罪人因素、自然因素等角度进行评判,二者的共同目的也都在于从社会制度层面上完善社会管理与社会控制体系(当然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制度的构建)。(1)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它必须进行综合性研究,从这个角度看,犯罪学研究必须走综合或学科整合之路,应当涵盖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等研究。龙勃罗梭首先将实证归纳的方法引入到犯罪研究,通过对犯罪人各方面的身体测量和行为方式测量来观察犯罪人的人类学特点,并逐渐扩大测量的样本,以期得到更为准确的结论{32} (P. 13)。菲利坚持犯罪原因三元论,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这三类原因综合作用所引起的,其中社会因素起主要作用,菲利认为犯罪问题要研究犯罪人和犯罪人的社会因素,“人之所以成为罪犯,并不是因为他要犯罪,而是由于他处于一定的物质条件之下,罪恶的种子得以在这种条件下发芽{33} (P. 27)。因此,为了寻找有效的犯罪对策,犯罪学就不能只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和思考问题,而必须从更广泛的社会的角度研究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变化规律,而社会公众对于犯罪的态度、感受和评价,是犯罪学研究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2)非规范性评价结论的客观效果一方面部分实现了一般预防,另一方面又消减了特殊预防的功效。因此,对于非规范性评价的研究是犯罪预防中的重要部分。犯罪学是应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就成为犯罪学学科的直接任务。在犯罪学看来,犯罪问题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犯罪学则具有政治献策功能,可以为刑事政策和刑法学提供建议和指引,而且可以为整个社会制度或者公共政策的构建提供分析与建议。社会制度体系是政府就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或解决社会问题所形成的体制模式,犯罪问题作为一种社会问题与社会制度体系的构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之间在相当大程度上起到相互影响的作用{34}(P.197)。无论是从犯罪原因还是从犯罪预防角度来看,社会制度都是影响犯罪规模与结构的一个重要因素,反过来,当犯罪日渐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使得政府不得不予以密切关注并必须通过制度调整来加以调控时,犯罪问题又会作为影响社会公共政策的因素,反作用于国家机关的公共决策。非规范性评价对于社会和犯罪的反作用力,是犯罪学研究中一个中心问题。


  

  四、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错位性误读


  

  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具有不同的属性和研究方法,隶属于刑法学及犯罪学这两种不同的学科体系。从规范性评价和犯罪学、非规范性评价的关系来思考,对于规范性评价理论的研究只能在规范学的范围内进行,并适度地引用犯罪学中合理的成果与结论,而决不能背离规范科学及其目的的轨道去直接采取犯罪学或非规范性评价的研究方法。否则,对于规范性评价的研究不仅会变得漫无边际,[7]而且,它将可能失去其规范的功能而成为无法实际适用的东西,并可能由于研究标准、视角的差异而导致诸多理论层面的尴尬。


  

  (一)制度与法律规范的误读:误入刑法典的犯罪记录报告制度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刑事立法中的出现,是混淆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混淆刑法学和犯罪学研究的最典型体现。


  

  1.“犯罪记录报告制度”的称谓之争


  

  刑法100条在理论界几乎是约定俗成地被称之为“前科报告制度”{35}(P.82);{36}(P.200)。但是,制度名称的争议长期存在,有的称之为“报告受刑记录制度”{37}(P.170),还有的称之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诚实义务”{38}(P.869)。笔者认为,在制度名称这一点上,绝大多数学者由于对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的混淆性认识,完全混淆了“犯罪记录”和“前科”这两个法律术语的关系,将本来属于前提与结论的犯罪记录和前科这两个不同概念混为一谈,直接导致了制度的原因分析错误,影响了整个理论研究结论的科学性。


  

  应当指出,“前科”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是产生于犯罪记录基础之上的一种规范性评价,是“犯罪记录”存在而导致的一种规范性评价结果;而犯罪记录是一种纯粹记述式的客观存在,不涉及任何的规范性评价,这是两者的根本差异所在。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和“前科”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前提与结果、评价与被评价的关系。再直接一点讲,是一种评价对象和评价结论的关系:“犯罪记录”是作为规范性评价的对象存在的,它是“前科”制度的存在基础和前提;而“前科”则是作为一种评价结论出现的,它是依据法律规范对于“犯罪记录”加以规范性评价而得出的结论。因此,“犯罪记录”只是客观地提供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等历史记录,“前科”则是基于犯罪记录的存在而导致的规范性评价。两者的关键不同之外在于,前者是对行为人犯罪事实的客观表述和记载,后者则是法律法规基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及其相关法律后果等记载所作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规范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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